(2015)杭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雷梁与蓝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雷樑,男,1978年4月4日出生,畲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杭县。被告蓝杭锋,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畲族,务工,住上杭县。原告雷樑与被告蓝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小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樑、被告蓝杭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樑诉称,被告蓝杭锋因经商急需资金,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和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两次共计借款7万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款时间,还款时间,但是债务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要求,一直没有归还欠款,被告无故拒不履行拖延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蓝杭锋辩称,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为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确实向原告借款7万元,分别是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万元、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本案的两笔借款共计7万元被告还没有还。被告现在给别人打工,一个月才2000元收入,除去吃饭和其它基本消费等,每个月能攒下来的钱不多,暂时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6日被告蓝杭锋以经商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应于2014年10月16日归还,但未约定利息。2014年5月8日被告再次以经商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雷樑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00),此据。借款人:蓝杭锋。2014年5月8日。”两笔借款原告均在被告写借条后,当场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二张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蓝杭锋与原告雷樑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的陈述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蓝杭锋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杭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樑借款本金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5元,由被告蓝杭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廖小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游福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