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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马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宗来,平邑县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居民。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宗来,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还想继续努力挽回这段婚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和婚后感情都较好。虽有时发生吵闹,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家庭和睦,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世刚审 判 员  高 彬人民陪审员  杨元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素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