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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女,汉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不识字,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贺某某为夫妻。2012年2月1日19时许,因被害人贺某某怀疑被告人任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在家中发生争吵,继而厮打,互相撕扯至院门外耕地里,被告人任某某捡起一冻土块扔向贺某某,将贺某某右眼致伤。经鉴定:贺某某右眼球破裂伤造成右眼肓目5级为重伤二级。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犯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贺某某为夫妻。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任某某带儿子去看望生病的姐姐,当晚住在其姐姐家中。次日被告人任某某回家后,贺某某怀疑被告人任某某与其姐夫陈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在家中发生争吵。当晚19时许,双方再次发生争吵,继而厮打,互相撕扯至院门外耕地里,被告人任某某捡起一冻土块扔向贺某某,将贺某某右眼致伤。经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右眼球破裂伤造成右眼肓目5级为重伤二级。2014年9月23日,被害人贺某某到永昌县公安局报案称:其右眼睛被妻子任某某打瞎,要求处理。永昌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侦查。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任某某到永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告知被害人贺某某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贺某某以与被告人任某某为夫妻,为维系夫妻关系,不要求被告人任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永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到案经过,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刑)鉴(伤)字(2015)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委托书、永昌县公安局公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贺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3、永昌县公安局现场辨认、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贺某戊、史某某、秦某某、贺某己、贺某庚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任某某致伤贺某某的时间、地点及过程。4、永昌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甘肃省门诊病历、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实贺某某的伤势及治疗情况。5、永昌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具有自首情节。6、谅解书,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贺某某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从轻处罚。7、永昌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社会调查评估笔录,证实经永昌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任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8、任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任某某没有提出异议,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因家庭矛盾与丈夫发生纠纷,未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后果,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狄俊泰代理审判员  唐玉梅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义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