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付某与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426号原告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尹志友,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艾某甲,居民,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海燕市场。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付某与被告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毅芳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XX、沈婧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致谢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俩人聚少离多,分开生活,被告对家庭不负责,所得收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2007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彻底分开,双方基本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据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艾某甲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对被告的父亲艾本立进行了调查,证实被告艾某甲自2014年8月份外出后便一直无法联系,原、被告的婚生女艾某乙一直随艾某甲的父母生活的事实。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调查,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在外务工时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华容县原洪山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艾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常因生活水琐事而发生争吵。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只是近一年多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且原告亦未提供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艾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毅芳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人民陪审员 沈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