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韩基民诉李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基民,李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韩基民,男,1960年4月11日生,汉族,黑龙江哈尔滨市人,风云汇(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韩月凯,男,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李凯,男,1989年12月21日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风云汇(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项目部经理,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小河支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开发区。负责人刘进,男,系公司经理。原告韩基民诉被告李凯、人保财险小河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基民的委托代理人韩月凯,被告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小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基民诉称,2014年12月29日08时40分许,被告李凯驾驶其所有的贵A631**号轿车行驶在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即原告韩基民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韩基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贵阳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月3日,原告转入白云华夏中医院进行治疗至同年5月8日出院。2014年12月29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凯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15年6月17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韩基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被告李凯就贵A631**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小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李凯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700.52元;二、由被告人保财险小河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凯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我就贵A631**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小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小河支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贵A63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李凯。2014年7月12日,被告李凯就贵A631**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小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仍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韩基民和被告李凯均系风云汇(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员工,其中,原告韩基民为该公司驾驶员。2014年12月29日08时40分许,被告李凯驾驶其所有的贵A631**号轿车行驶在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即原告韩基民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韩基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当即送往贵阳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4日转至白云华夏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2天。原告的伤情经贵阳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3、右侧内外踝骨折;4、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5、多处软组织伤。原告转入白云华夏中医院治疗后,经该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右腓骨下段骨折;4、右内踝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3、门诊随诊。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原告自行向医院支付。2015年12月29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7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韩基民因交通事故损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专用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风云汇(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证明、人保财险小河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被告李凯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凯驾驶其所有的贵A63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且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凯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贵A631**号小型轿车仍在保险期内。为此,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小河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同时,按照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小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项目承担不分责、不分项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公布的有关数据进行计算,其赔偿项目及金额为:l、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金额为25929.94元;2、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按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公布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37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8437元/年÷12月÷21.75天×132天=14381.9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住院132天,出院后至2015年6月17日在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前一天为38天,误工时间共计为170天。原告为风云汇(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驾驶员,在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风云汇(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未对原告发放工资,故本院按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公布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2524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52524元/年÷365天×170天=24463.2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132天,出院医嘱为需加强营养,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162天支持其营养费,其金额为:50元/天×162天=8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其金额为:100元/天×132天=13200元;6、交通费,原告及其亲友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确需支付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予以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同时,原告韩基民的户籍为贵阳市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标准计算,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计算,其金额为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发生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当予以抚慰和赔偿。原告主张按5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29771.5元。本案中,被告李凯已向被告太平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李凯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为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小河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小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李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小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基民人民币129771.5元;二、驳回原告韩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基民负担76元,被告李凯负担1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政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