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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94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应晶晶,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应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与“老哥”(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撬门进入本市城北街道石粘村浦江路97号华凯鞋厂,窃走被害人童某放在厂房内的3860双塑料鞋底、110双鞋楦及1台电动机(无法鉴定),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被窃鞋底、鞋楦价值共计人民币9390元。2015年4月4日下午,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城北街道九份村485号抓获被告人张某,并扣押赃款人民币650元。现赃款人民币65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童某。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辩解称,“老哥”叫他帮其拉(运)东西,他就过去拉,但这些东西是谁的,“老哥”从哪里弄到的,他都不知道,也即除东西是他拉的外,其他事情他都不清楚。因此他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与“老哥”(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撬门进入本市城北街道石粘村浦江路97号华凯鞋厂,窃走被害人童某放在厂房内的3860双左右的塑料鞋底、110双左右的鞋楦及1台电动机(无法鉴定),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被窃鞋底、鞋楦价值共计人民币9390元左右。2015年4月4日下午,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城北街道九份村485号抓获被告人张某,并扣押赃款人民币650元。现赃款人民币65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童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认于2015年4月3日晚上,“老哥”打电话给他,商量二人在晚上(夜间)的时候去搞(偷)点东西,他说那活他没有干过,但“老哥”说东西由其搞出来,他负责拉(运),二人五五分成,他说可以。到了4日凌晨四时左右,“老哥”又打电话约他在温岭市城北街道万昌北路修路的地方碰面,于是他就骑着三轮车过去了。碰面前他不知道“老哥”要去何处搞(偷)。碰面后他与“老哥”一起来到城北街道的一家鞋厂的后面,见“老哥”已把东西(鞋底、鞋楦和一台电机)搞出来了,就放在这家鞋厂后门边的胡同里。“老哥”是用螺丝刀将后门撬开的。后他们把这些东西搬上了三轮车,拉到横峰街道路边的一个临时收废品的地方卖了。偷来的鞋底装有十五六袋,黄色,塑料材质,他们当作废塑料以每斤一元钱的价格卖了820元;一袋鞋楦有一百多斤,卖了200元左右;一台电机有一百多斤,卖了100多元。总计卖了1200元钱,他分到650元,“老哥”分到550元。之所以他多分100元,是因为他提供了三轮车。他分来的650元还带在身上,被抓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扣押了。2、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明他是本市城北街道石粘村浦江路97号华凯鞋厂的业主,2015年4月4日早上6时左右,他去开门时发现原堆在靠近厂后门位置的鞋底、鞋楦被偷,放在旁边的一台气泵电机也被偷了。被偷的鞋底有3860双左右,全部是黄色女鞋鞋底,塑料材质,其中36码有760双、37码有800双、38码有800双、39码有900双、40码有600双,全部放在编织袋里,200双左右一袋;鞋楦110双,其中35码至39码100双、36至40码10双。被偷的鞋底中3200双是被偷那天的前天晚上8时左右向海标鞋底厂买的,660双是以前剩下的。3、证人林某清的证言,证明她系海标鞋底厂的业主,今年四月份的一个晚上,她送3200双鞋底到本市城北街道石粘村浦江路97号的鞋厂,这些鞋底全部是黄色女鞋鞋底,塑料材质,装有16袋。到了第二天,她听说这家鞋厂的鞋底被偷了。平时这家鞋厂的鞋底基本上是向她买的。4、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被窃物品的价格情况:3860双鞋底为7720元;110双鞋楦为1670元;电动机一台由于品牌、型号不明而无法鉴定。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的有关情况,其中后门的推拉门被撬的痕迹明显。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7、视频截图,证明作案车辆于2015年4月4日4时6分58秒及15分45秒经过本市城北街道有关路段的情况。8、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及发还赃款过程的有关情况。9、情况说明,证明同案犯尚在查证中等有关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归案过程的有关情况。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户籍的有关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张某辩解“老哥”叫他帮其拉(运)东西,他就过去拉,但这些东西是谁的,“老哥”从哪里弄到的,他都不知道,也即除东西是他拉的外,其他事情他都不清楚,因此他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经审查,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等相关证据能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与人结伙,预谋盗窃,并为了销赃由其主要实施运送赃物的行为,且又比同案犯多分得销赃款,被告人张某的辩解否认其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但既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有部分追赃的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给被害人童瑞坚经济损失人民币8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瞿晓轩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人民陪审员  林颖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