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区善军与廖信武、苏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善军,廖信武,苏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区善军,居民。委托代理人覃伟筠,平南县镇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信武,居民。被告苏群兰,居民。原告区善军诉被告廖信武、苏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昌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辛���兵担任记录。原告区善军及其的委托代理人覃伟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信武、苏群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善军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和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为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被告以自有座落于平南县平南镇附城村西牛鼻二屯私有房屋作该笔借款之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后,二被告均拒不还本付息。故请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印件各一份,证实二被告身份情况;3、收据、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借款时被告提供了房屋作为借款担保;5、婚姻关系查档证明,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廖信武、苏群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廖信武、苏群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7日,被告廖信武、苏群兰向原告区善军借款1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款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廖信武、苏群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应否支持问题。被告廖信武、苏群兰向原告区善军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二被告在收到借款后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否支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二被告对逾期还款的利率并无约定,原告诉称的口头约定又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信武、苏群兰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区善军。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信武、苏群兰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件受理费33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昌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辛兵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