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天津泰乐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秦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泰乐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天津泰乐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北安里十栋楼下。法定代表人白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鑫,天津泰乐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秦楠(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天津泰乐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秦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泰乐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与被告所居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时代大厦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时代大厦1-17XX号房屋业主。被告2014年至2015年(自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空调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空调费2282.94元(被告名下房屋建筑面积48.85平方米,套内面积34.59平方米,空调费按套内面积计算,每平��每年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是符合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证据2、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签订物业合同,规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3、工作记录2张,证实原告已经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证据4,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1份,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是被告所有及房屋的建筑面积;证据5、时代大厦中央空调使用协议1份、时代大厦中央空调系统交接单1份、关于“时代大厦”中央空调权属变更的声明1份,证实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空调服务。被告秦楠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1日与天津市昌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时代大厦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08年8月1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2010年8月6日天津市昌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楠签订《时代大厦中央空调使用协议》,协议约定时代大厦17XX号房屋使用面积(套内收费面积)为34.59平方米。中央空调分为夏季3个月供冷及冬季4个月供热。空调费收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按套内收费面积计算)60元。2011年8月1日天津市昌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天津泰乐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时代大厦中央空调系统交接单》,2011年11月24日天津市昌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时代大厦”中央空调权属变更的声明》,自2011年8月1日起,“时代大厦”中央空调机组的产权权属由天津市昌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转移至全体业主所有。天津泰乐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时代大厦”的物业受托人负责日常维护、运行、收费和办理年度检测等管理工作。被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时代大厦1-17XX号业主,房屋使用面积(套内收费面积)为34.59平方米。被告未交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时代大厦1-17XX号房屋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空调费共计2075.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标准应与其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相一致,做到服务质量与价格的统一。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与天津市昌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时代大厦中央空调使用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职责,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空调使用费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至2015年空调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方式有误,应以本院确定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泰乐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时代大厦1-17XX号房屋空调费207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萍代理审判员 蒲英凯代理审判员 武亚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金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