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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五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大庆市盛鑫典当有限公司诉孙秉金、范敬伟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盛鑫典当有限公司,孙秉金,范敬伟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五商初字第13号原告大庆市盛鑫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9-55号楼底层2门。法定代表人付宝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栾秀艳,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秉金,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范敬伟,女,汉族,1981年6月22日出生。(因未出庭,其他概况不详)原告大庆市盛鑫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秉金、范敬伟典当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盛鑫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秀艳、被告孙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敬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市盛鑫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典当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格林小镇D05号楼车库典当给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典当金150000元,并于当日办理了典当抵押登记,原告支付了典当金150000元。典当合同到期后,经多次续当,被告仍未偿还典当金,尚欠部分利息及综合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秉金、范敬伟偿还典当金150000元、综合费及利息48750元、违约金35250元,如被告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行使典当抵押权,以被告抵押的大庆市萨尔图区格林小镇D05号楼车库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秉金辩称,用格林小镇D05号楼车库进行抵押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属实,签订典当合同时按照月利2分5支付利息和综合费,支付一段时间后,未再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对借款事实认可,同意支付利息和综合费,但被告希望对于违约金与原告协商处理,不再另行支付违约金。被告范敬伟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房产典当抵押合同一份、续当合同三份、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将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格林小镇D05号楼车库典当给原告,原告支付典当金150000元,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月利率按典当金额的0.3%计息,典当综合服务费按每月典当金额的2.7%收取,并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期满后,经过三次续当,续当时间至2014年1月11日。经质证,被告孙秉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孙秉金、范敬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秉金与范敬伟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1日,被告孙秉金、范敬伟与原告签订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孙秉金、范敬伟将共同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格林小镇D05号楼车库典当给原告,原告支付典当金额150000元,期限六个月,月利率0.3%,综合费为每月2.7%,若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典当本息及管理费总额)20%的违约金。当日原、被告在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典当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典当金150000元。典当合同到期后,自2012年7月11日起又续当三次,每次典当期限六个月,末次典当期限至2014年1月11日。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典当期间的利息和综合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典当合同及续当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如约支付典当金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履行向原告偿还典当金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续当合同的约定,2014年1月11日典当期限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典当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典当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本案中,被告续当的最后期限至2014年1月11日,续当期届满后,被告既未赎当,也未续当,应视为绝当,绝当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绝当后,原告仍以典当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综合费显属不当,该利息和综合费标准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绝当后的利息和综合费,自原告主张之日(2014年6月12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典当合同中约定,若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典当本息及管理费总额)20%的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至今未偿还典当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已经偿还了绝当前的利息和综合费,故此违约金应当以欠付的典当金150000元为合同总价款进行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150000×20%)。绝当后,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处理绝当品,涉案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系原告,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敬伟与被告孙秉金系夫妻关系,且对该笔借款知情,并在抵押合同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字,因此,应当与孙秉金共同对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秉金、范敬伟偿还原告大庆市盛鑫典当有限公司典当金15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大庆市盛鑫典当有限公司对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格林小镇D05号楼车库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原告大庆市盛鑫典当有限公司承担110元,由被告孙秉金、范敬伟承担4700元;保全费1690元,由被告孙秉金、范敬伟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徐华楠审 判 员  李海静人民陪审员  孙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