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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仁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某某,王某甲胜师所0244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仁某某,女,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华安,绵阳市安县花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胜师所02440.,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仁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涛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认识时间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赌博,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仁某某与被告王某甲2004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原告主张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赌博,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以上事实,有结婚情况登记表,原告陈述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仁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牢固的。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仁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