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一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舒健、黄垒垒与被告溆浦县水利局、溆浦县统溪河乡人民政府、溆浦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健,黄垒垒,溆浦县水利局,溆浦县统溪河乡人民政府,溆浦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480号原告舒健,男,194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垒垒,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荣堂,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溆浦县水利局,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警予西路。组织机构代码:00665840-1。负责人谭安镁。委托代理人胡佐华,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干部。被告溆浦县统溪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溆浦县统溪河。法定代表人易春霞,该乡人民政府乡长。被告溆浦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警予西路水利局大楼四楼。组织机构代码:57224772-X.法定代表人樊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高升,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本院在审理原告舒健、黄垒垒与被告溆浦县水利局、溆浦县统溪河乡人民政府、溆浦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舒健、黄垒垒于2015年8月11日以诉讼主体不符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舒健、黄垒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舒健、黄垒垒负担。审 判 长 刘继刚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向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