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3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瑞庭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庭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3961号原告:瑞庭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责人:梁伟平。委托代理人:郑本源。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隆陆。委托代理人:孙争光。原告瑞庭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诉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庭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本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庭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利海幸福汇项目签订《长沙米兰春天利海幸福汇项目安居客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在安居客网站上发布网络广告事宜,具体发布时间以《安居客产品营销服务订单》为准,争议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双方的订单约定,原告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但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合同款项,现已拖欠18万元未付。经原告催促,被告仍不予履行。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8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现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为1775元。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付款时间不应早于2015年1月23日。双方的广告发布合同第2条约定,该网络发布期为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一份《安居客产品营销服务订单》均约定付款时间为合同期完后十五个工作日付款。故在被告无任何违约情况的前提下,付款时间不应早于合作期限完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即2015年1月23日。二、原告未依约提供18万元的有效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广告费。根据合同第3.4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收取的一切费用均已包括税项,并须于被告付款前向被告开具正式、有效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不予以付款。因原告仅向被告开具了7万元发票,故被告仅有义务支付7万元广告费。对其余的广告费不应支付,也不应计算迟延付款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告瑞庭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被告开发的长沙米兰春天利海幸福汇项目签订《长沙米兰春天利海幸福汇项目安居客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其中约定: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委托原告在安居客上发布网络广告,全部广告费共50万元,具体支付时间为(以发布期1年为例):以双方具体合作签署的《安居客产品营销服务订单》为准;原告向被告收取的一切费用均已包括税项,并须于被告付款前向被告开具正式、有效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不予以付款;原告可按被告需求每期投放后提供服务报告,被告于收到后的3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投放;在原告如期履行协议的前提下,被告必须按协议中的付款方式如期向原告支付费用。否则,每推迟一天,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应付未付款额的违约金。合同还就广告服务、合同变更及解除、争议及解决、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随后,双方就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6日三个投放周期的广告先后签订三份《安居客产品营销服务订单》,约定的合同总额均为7万元。就付款时间,前二份合同均约定合作期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付款,最后一份合同约定为自营销产品合作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原告为被告投放了广告,并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了服务报告、向被告开具了7万元的发票。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支付3万元后未再付款,原告遂诉诸本院。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长沙米兰春天利海幸福汇项目安居客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真实发票保证书》《廉洁协议》《安居客产品营销服务订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商务沟通函》、快递单及电子邮件,均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能相互印证合同签订及履行的经过,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瑞庭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长沙米兰春天利海幸福汇项目安居客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安居客产品营销服务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在原告履行广告投放义务后,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应给付的货款金额,依现有证据,原告仅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开具了7万元货款的税务发票,该部分款项的给付条件成就,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万元,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4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余货款,在给付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自3份《安居客产品营销服务订单》最后一期货款给付周期届满(即最后一期广告投放周期结束十五日)后的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违约金并不无当,但货款金额应以应付的4万元为基数计算。综上,对原告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应付货款以原告开具了发票,达到给付条件的金额为准,及依此计算相应违约金的抗辩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违约金应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的抗辩,因合同明确约定支付时间为双方具体合作签署的《安居客产品营销服务订单》为准,故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瑞庭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广告费4万元,并就此货款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付违约金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瑞庭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36元,减半收取1968元,由原告瑞庭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68元(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