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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3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卿晨,旷文强与重庆市凤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重庆市凤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晨,旷文强,重庆市凤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凤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3805号原告卿晨,男,1990年1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旷文强,男,1991年6月9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凤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南华街701号达飞苑附12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1890-2。法定代表人高思偲,董事长。被告重庆市凤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东段2号附1号2幢,组织机构代码05170371-8。负责人唐昭义,经理。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世伟,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卿晨、旷文强与被告重庆市凤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凤飞公司)、重庆市凤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以下称凤飞公司永川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晨、旷文强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凤飞公司、凤飞公司永川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晨、旷文强共同诉称,原告旷文强于2015年3月26日下午3月50分许,将从卿晨处借的牌照号两轮摩托车停放在由被告凤飞公司永川公司管理的跃华小区内,当日下午6时30分发现被盗。由于被告凤飞公司永川分公司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车辆损失32000元。被告凤飞公司、凤飞公司永川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旷文强所骑摩托车是否停在被告物业服务范围内,是否被盗不确定,若被盗是事实,应由公安机关侦破后原告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二原告均不是被告管理的小区的业主,与二被告之间未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凤飞公司永川分公司系重庆市永川区跃华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旷文强系名仁居大酒店员工,名仁居大酒店后门在跃华小区内,正门临街,名仁居大酒店的员工上下班经过跃华小区从名仁居大酒店后门进出。2015年3月28日下午3时50分,原告旷文强驾驶两轮摩托车到名仁居大酒店上班时,将该摩托车停放于跃华小区内,18时30分,发现摩托车被盗,遂报警,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接警后出现场进行勘察,但至今未予侦破。同时查明,原告旷文强、卿晨系朋友关系,原告旷文强平时驾驶一辆电动车上下班,当天,因电动车未充好电,遂驾驶卿晨的两轮摩托车上班。原告旷文强每月向凤飞公司永川分公司保安罗安荣交纳电动车停车费30元,保安罗安荣将收取的停车费交给凤飞公司永川分公司,再由公司返还停车费的百分之二十。摩托车被盗当天,由罗安荣值班,罗安荣已于2015年4月辞职。凤飞公司永川分公司每月向名仁居大酒店收取物业服务费10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凤飞公司永川分公司认为收取的1000元系清洁卫生和公共区域的日常维修费用。另查明,两轮摩托车于2014年9月23日由罗士鑫以29600元购买,交纳车辆购置税2529元,2015年1月11日,原告卿晨以32000元从罗士鑫处购买,现该车的现所有权人为卿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机动车销售发票、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二原告以被告凤飞公司永川分公司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造成二原告两轮摩托车被盗,要求凤飞公司和凤飞公司永川分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旷文强系名仁居大酒店的员工,虽然名仁居大酒店每月向凤飞公司交纳了1000元的物业服务费,双方形成了实事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但并不能认定二原告与被告凤飞公司永川分公司形成了物业服务关系,二原告也并非跃华小区的业主,名仁居大酒店与凤飞公司永川公司也未约定凤飞公司永川分公司对名仁居大酒店的员工停放在该小区的车辆有保管的责任和义务。虽然被告凤飞公司永川分公司保安罗安荣以公司的名义收取了原告旷文强每月30元的停车费,但双方并未约定凤飞公司永川公司对该车有保管的义务和责任,即不能确定该30元停车费即是保管费。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关系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后果。因二原告未举证证明与被告凤飞公司永川分公司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凤飞公司永川分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给二原告造成损失,故二原告要求凤飞公司永川分公司和凤飞公司赔偿损失证据不足,其理由也不能成立,对二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卿晨、旷文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卿晨、旷文强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家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瑞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