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湘与肖兴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湘,肖兴勤,安晨希,安哲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刘湘。被告肖兴勤。被告安晨希。法定代理人肖兴勤,系被告母亲。被告安哲峰。法定代理人肖兴勤,系被告母亲。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友、赵婉丽,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肖兴勤丈夫安然在2007年至2012年3月8日期间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湘共借款25万元;被告肖兴勤丈夫安然在2012年3月8日向原告刘湘出具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中约定了还款细则和还款时间。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2014年5月,安然因病死亡,遗产由其妻肖兴勤和其子女继承;原告继续向被告肖兴勤催收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2、自2012年12月31日(应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肖兴勤辩称,1、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均不知情;2、三被告未继承遗产,也无夫妻共同财产;3、原告主张债权已超诉讼时效;4、原告向被告肖兴勤催收的事实不存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5日,被告肖兴勤丈夫安然向原告刘湘借款2万元,并书立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湘现金20,000.00(贰万元整)借款人:安然2007.8.5”。同年(即2007年),安然又因其母亲生病向原告刘湘借款5万。后安然因做生意,从2007年至2012年3月8日期间,累计向原告刘湘借款25万元,2012年3月8日,原告刘湘前往成都找到安然,并要求其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借到刘湘现金250,000.00元(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此欠款在2012年4月5日前归还60,000.00(陆万元整)余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金额归还。﹤欠款人安然应按以上约定的时间向刘湘支付,刘湘在安然按时间约定支付欠款的前提下不得向安然催要此欠款﹥此欠款含2008年刘湘向安然投资的本金10,000.00(壹拾万元整)和分红,含向刘湘的借款。因此,本此欠条日期以前的,由安然出据给刘湘和刘湘父亲的一切欠条、借条和投资协议全部作废。欠款人:安然2012年3月8日刘湘签字:刘湘认可此欠条2012年3月8日”。后经原告刘湘多次向安然催收无果。2014年5月,被告肖兴勤丈夫安然去世,原告前往绵阳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肖兴勤丈夫安然所承包修建的寺庙的住持对安然生前债务做了统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同时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因被告不接电话,致使本院诉前无法调解。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安然书立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欠条、身份证、照片、录音光盘、建议立案审查表等为据。本院认为,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安然生前债务及借款认定问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院认定被告肖兴勤丈夫安然在原告处累计共同借款25万元的事实存在,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肖兴勤应当承担其丈夫安然生前债务20万元。其理由如下:一、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26条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以债务的发生时间为原则、以特殊约定为例外的判断标准,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只要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41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以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本案中,被告肖兴勤丈夫安然向原告刘湘的借款发生在被告肖兴勤与其丈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借款中5万元用于安然母亲治病,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安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以及本案三被告已继承了安然遗产,本院不予认定由被告偿还。余下20万元用于投资经营,而其经营收入是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因此应当认定其借款属于安然与被告肖兴勤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兴勤丈夫死亡,被告肖兴勤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提供安然书立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用,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第140条的规定,在有注明还款日期的借条和欠条,诉讼时效都是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本案诉讼时效自还款期限届至时起,原告提起诉讼时止,即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肖兴勤丈夫安然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确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兴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湘借款20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从2012年4月6日起、190,0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肖兴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清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玉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