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田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64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军。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田军在义乌市佛堂镇、义亭镇等地,盗窃作案七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500余元。具体如下:1、2014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军至义乌市佛堂镇XX东路108号XX服饰厂,采用翻墙、扭锁等手段进入被害人董某经营的超市,窃得价值人民币700元的黄鹤楼香烟2条、硬壳芙蓉王香烟8包、硬壳中华香烟5包、软壳阳光利群香烟5包,及现金人民币900余元。2、2014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军至义乌市佛堂镇XX东路108号XX服饰厂,采用翻墙、扭锁等手段进入被害人董某经营的超市,窃得价值人民币960元的硬壳中华香烟2条、软壳阳光利群香烟2条、硬壳阳光利群香烟6包,及现金人民币900余元。3、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军至义乌市佛堂镇XX东路108号欣翔服饰厂,采用翻墙、爬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董某经营的超市,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4、2015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军至义乌市佛堂镇XX路102号,爬窗进入被害人吴某经营的员工超市,窃得价值人民币99元的硬壳中华香烟1包、软壳阳光利群香烟1包、花利群香烟3包,及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5、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军至义乌市义亭镇XX路508号XX针织厂,采用翻墙、爬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江某经营的超市,窃得价值人民币300元的软壳利群香烟1包、硬壳雄狮香烟1条、硬壳七匹狼香烟1条、硬壳红双喜香烟1条、贵烟香烟1条,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6、2015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军至义乌市佛堂镇XX路28号,爬厕所通风口进入被害人瞿某经营的小卖部,窃得价值人民币200余元的香烟和现金人民币500余元。7、2015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军至义乌市佛堂镇XX路82号,爬窗进入被害人叶某经营的华多超市,窃得价值人民币36元的硬壳中华香烟1包和现金人民币3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吴某、江某、瞿某、叶某的陈述,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勘查、辨认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田军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军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