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瑞莲与李金轮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莲,李金轮,刘维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716号原告李瑞莲,女,1964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海霞,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轮,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明生,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维艳,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原告李瑞莲与被告李金轮、刘维艳(以下简称二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海霞,被告李金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生,被告刘维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瑞莲诉称:2012年,被告刘维艳将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陡子峪乡文化站办公用房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李金轮,被告李金轮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原告在该工地做饭,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底工作149.8天,日工资100元,劳务费共计1498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李金轮以被告刘维艳未给付其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的劳务费,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劳务费149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金轮辩称:该工程是兴隆县江南建设有限投资公司的工程发包给辽宁省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平谷分公司,这个公司的负责人是张×,公司收取了总工程款363.2736万元的7%管理费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维艳,刘维艳扣除80万元又将1至2号楼的工程以257.8445万元包给了我。我确实雇佣原告等人在工地做工,但原告起诉我所欠工资的数额不对,从刘月丽做的工资表显示我所欠原告的工资应是11984元。原告与程×1系夫妻,二人预支生活费400元。2011年8月24日,程×1从我处借支1万元,钱让原告拿走了,由程×1的儿子程×2写的借条,扣除后,应欠原告工资是1584元。因程×1向李×借支0.9万元,后因程×1死亡,我偿还李×了,扣除该费用后,原告还应欠我钱。且被告刘维艳没有给付我安装暖气和装修的费用59.43139万元,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维艳辩称:被告李金轮陈述承包工程的情况属实,他们是2011年3月至12月施工的,原告提供工资表的时间不是2012年。且被告李金轮所述的尚欠农民工工资中有暖气费和装修费不属实,我们约定工程款是257万多元,可我实际已经给付被告李金轮共计276万多元,有被告李金轮及其合伙人签写的收条。另我也没有给原告发过工资,且顺义法院已经判决驳回了李金轮告我欠工程款的案子,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刘维艳将兴隆县陡子峪乡文化站项目建设1至2栋楼的工程转包给被告李金轮,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发包方刘维艳,承包方李金轮,1#楼面积1885.38平方米,2#楼面积1898.72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57.8445万元,工程完工后,业主质量检验合格后留取质量保证金,按该项工程总承包大合同执行,付款方式按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平谷分公司签订的大合同执行等内容。2011年3月26日,被告李金轮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原告在工地做饭,自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底工作149.8天,日工资80元,劳务费共计11984元。在此期间,原告借支生活费400元。折抵后,被告李金轮尚欠原告劳务费11584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李金轮以被告刘维艳尚欠其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的劳务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劳务费149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持答辩理由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协议书、工资表复印件。被告李金轮、刘维艳认可协议书,对工资表复印件不认可。被告李金轮称:“原告之夫程×1从自己处借款1万元及程×1从李×借款0.9万元,因程×1死亡,自己偿还李×0.9万元,该两笔借款应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并提供工资表、借支证明(该证明写明2011年4月24日借九千元整,李×、程×1)、借条(今有程×1向李金轮借人民币壹万元正,程×1,2011年8月24日)、张×与刘维艳签订的协议书、刘维艳与李金轮签订的协议书、设计图纸复印件、楼梯踏步水泥面层、关于文化站一、二号地面简称说明、关于文化站停电一事、取暖装修的费用及证人李×出庭证实:自己是从2011年3月15日在兴隆县陡子峪乡政府文化站做杂工,直到2012年1月,2011年4月24日,自己从家里拿9000元,程×1给写的条,后李金轮替程×1偿还借款9000元。程×1是记工的,自己有时也记工,2011年8至9月份自己没有支取生活费,干活人有50人,刘月丽是会计,不负责记工,自己亲眼看见刘月丽在车里从李金轮处拿1万元等内容。原告认可被告李金轮所述尚欠自己的工资数额及支取生活费数额,但并不认可其他证据及自己丈夫程×1的借款问题。被告刘维艳对协议书认可,对其他证明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刘维艳提供被告李金轮领取材料款、收条、手工发票等以证明给付李金轮276万多元,原告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李金轮认可领取材料款的证据,对其他材料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工资表、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李金轮从被告刘维艳处承包了兴隆县陡子峪乡文化站项目建设1至2栋楼的工程,其雇佣原告在自己承包的工地做工,原告与被告李金轮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对被告李金轮陈述所欠工资的数额及支取生活费400元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应从工资中扣减。被告李金轮称:“原告之夫程×1从自己处借款1万元及程×1从李×借款0.9万元,因程×1死亡,自己偿还李×0.9万元,该两笔借款应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一节,被告李金轮虽提供了借条、借支证明及证人出庭作×,但原告对此否认,且该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以及借支证明写的内容与证人作×的内容出入较大,故被告李金轮所诉该项内容应另行主张。被告李金轮作为原告的雇主,应给付所欠原告的工资,其以他人没有给付工程款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维艳作为被告李金轮的发包方,其应在工程完工后及时给被告李金轮结清工程款,现被告刘维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李金轮结清了工程款,其应在未结清的工程款内对被告李金轮所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瑞莲劳务费一万一千五百八十四元;二、被告刘维艳对上述所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四元,由原告李瑞莲负担八十四元(已交纳);被告李金轮负担九十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德利人民陪审员 陈春良人民陪审员 王兴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海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