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积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积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积石山县看守所。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积县检刑诉字(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翻墙进入马某某家中,从东房柜子内盗窃现金37400元、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被盗财物总价值45484.62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马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翻墙进入马某某家中,从东房柜子内盗窃现金37400元、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马某将盗窃的黄金首饰卖给大河家镇街道的学良珠宝首饰店,又用赃款购买了一辆五征牌三轮汽车。2月4日22时许,大河家镇派出所民警将马某从其家中抓获,黄金饰品、三轮汽车及剩余赃款被追回。2015年4月22日,经积石山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被盗黄金饰品合计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084.6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收据、扣押清单及领条、检测报告书、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法,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为45484.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能积极的赔偿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应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成才审判员  陈芳兰审判员  安斌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小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