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杜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夏和平与初丙臣、刘学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和平,初丙臣,刘学长,济南益凯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杜民初字第696号原告夏和平。委托代理人于利群、王富强,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丙臣。委托代理人张子军,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学长。被告济南益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新徐村114号,组织机构代码57558664-7.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966号院14958号沿街楼,组织机构代码73925050-X.负责人曹宏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夫军,公司职工。原告夏和平与被告初丙臣、刘学长、济南益凯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利群、王富强,被告初丙臣委托代理人张子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长、济南益凯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和平诉称,2014年6月7日18时0分许,被告刘学长驾驶鲁A×××××号牌重型货车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渤海二十四路以西1741070号灯杆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初丙臣驾驶的鲁M×××××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鲁M×××××号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夏和平驾驶的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夏和平和被告初丙臣受伤。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刘学长、初丙臣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夏和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滨医附院进行救治,身体多处受伤,虽经治疗多日,至今仍未痊愈。另查,鲁A×××××号牌重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3475.94元;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初丙臣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认为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刘学长未答辩。被告济南益凯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在证据合理充分的情况下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8时0分许,被告刘学长驾驶鲁A×××××号牌重型货车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渤海二十四路以西1741070号灯杆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初丙臣驾驶的鲁M×××××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鲁M×××××号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夏和平驾驶的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夏和平和被告初丙臣受伤。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刘学长、初丙臣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夏和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和平被送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31179.16元。原告夏和平伤情经鉴定,因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00日;住院期间护理2人,院外1人护理4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夏和平住院期间由女儿夏海燕和儿子夏贝贝护理。夏海燕是个体工商户,现在;夏贝贝是滨州市宏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护理期间工资被停发。原告夏和平是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凤凰搬运装卸服务中心员工,在公司工作多年,月平均工资为3413.29元,住院及修养期间工资被扣发。原告夏和平自2013年起一直在(所有人登记在原告女婿吕文生名下)居住。原告夏和平所有的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车损价格为43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鲁A×××××号牌重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117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1377.63元(3413.29元÷30天×100天)、护理费6177.4元(80.06元×25天×2人+54.36元×40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车损435元、鉴定费2300元、病历复印费12元、停车费2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价格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保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认定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鲁A×××××号牌重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M×××××号牌三轮摩托车未入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夏和平请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理赔后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有权向被告初丙臣追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初丙臣、刘学长、济南益凯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初丙臣辩称应由被告刘学长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和平在城镇居住、工作均在1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夏海燕现经营超市,但未提交护理期间的收入和损失情况方面的证据,护理人员夏贝贝的工资收入超过3500元,但未提交纳税证明或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因此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应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院外护理费用应按照原告夏和平的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和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和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377.63元、护理费6177.4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车损43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7634.03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和平医疗费2117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21929.16元的50%,计款10964.58元;三、被告初丙臣赔偿原告夏和平医疗费2117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停车费260元、鉴定费2300元、病历复印费12元,合计24501.16元的50%,计款12250.58元;四、被告刘学长、济南益凯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夏和平停车费260元、鉴定费2300元、病历复印费12元,合计2572元的50%,计款128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夏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原告夏和平负担270元,被告初丙臣负担1257元,被告刘学长、济南益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57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初丙臣负担210元,被告刘学长、济南益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伟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朦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