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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杜镇江与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洪峰、宿宏伟、黑龙江丰熙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镇江,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洪峰,宿宏伟,黑龙江丰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509号原告杜镇江,男,汉族,农民。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宿法礼,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宿洪峰,男,汉族,公司职员。被告宿宏伟,男,汉族,公司职员。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宿法礼,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杜镇江诉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黑龙江丰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熙集团)、宿洪峰、宿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熙集团、宿洪峰、宿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经原告申请,后追加被告宏安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镇江。被告宏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君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熙集团、宿洪峰、宿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宏安公司因房地产开发资金不足,于2012年2月中旬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约定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结算利息后,由被告宏安公司、宿洪峰、宿宏伟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6000000元的借据,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3.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丰熙集团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担保人处盖章。同时约定该债务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即富锦市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结清在此之前的借款利息。因被告宏安公司经营不善,原告向其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宏安公司、宿洪峰、宿宏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即按月利率1.867%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被告丰熙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宏安公司、宿洪峰、宿宏伟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1份。意在证明被告宏安公司、被告宿洪峰、宿宏伟由被告丰熙集团担保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数额、利率、及管辖权的约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宏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笔借款是宏安公司所借,宿法礼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欠据上签字的不是个人借款,宿洪峰、宿宏伟丰熙集团是担保人。2015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之后的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证据二、银行业务凭单3张。意在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借款5000000元。证据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份及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宏安公司、被告丰熙集团具备法人资格。证据四、公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意在证明被告宿洪峰、宿宏伟的身份事项。经庭审质证,被告宏安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丰熙集团、宿洪峰、宿宏伟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被告丰熙集团、宿洪峰、宿宏伟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且被告宏安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宏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被告宏安公司所借,用于房地产开发,宿法礼是宏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据上签字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所签,不是其个人借款。宿洪峰、宿宏伟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2015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之后的利息同意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丰熙集团、被告宿洪峰、宿宏伟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宏安公司、丰熙集团、被告宿洪峰、宿宏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宏安公司因房地产开发于2012年2月中旬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约定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结算利息后,被告宏安公司将原借据收回,由被告宏安公司、宿洪峰、宿宏伟另为原告出具了借款6000000元的借据,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3.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约定该债务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即富锦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丰熙集团为该借款担保并在借据担保人处盖章。2015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结清在此之前的借款利息。因被告宏安公司经营不善,原告向其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宏安公司、被告宿洪峰、宿宏伟因房地产开发资金不足,由担保人丰熙集团担保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均成立。该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担保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时,对该借款的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有连带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安公司、宿洪峰、宿宏伟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由被告丰熙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宏安公司辩解意见,认为宿法礼在借据上签字是以公司法人代表签字,而非个人借款,撤回对宿法礼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宏安公司辩解被告宿洪峰、宿宏伟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因其未提供证据,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宿洪峰、宿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杜镇江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67%从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洪峰、宿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君审 判 员  岳大巍助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冰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