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三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孙备备与焦作杜家村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备备,焦作杜家村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三初字第00245号原告孙备备,男,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陈必琪,焦作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作杜家村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法定代表人:杜小明。原告孙备备与被告焦作杜家村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2015年8月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东东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备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必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杜家村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下旬,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从生产厂家购买蒸气砖送至被告经营所在地——杜家村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用于被告建筑工程。言明每块砖0.26元(含运费),被告承诺:原告每送够10万块砖,结算一次砖款。口头合同订立后,原告为被告开始送砖,截止到2013年12月1日,第一批送的10万块砖款26000元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原告为被告继续送砖,当第二个十万块送完后,原告提出结算要求,被告称天气寒冷,建筑工地停工,待日后结算。由于过春节被告一直未结算,这时原告已为被告送砖达12万块。2014年春节后,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结算砖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在原告无数次催要下,被告仅在2014年5-6月份支付了余下砖款2000元。被告现欠原告砖款29200元。其间,被告向原告购得土沙7.5万,按每方40元计算,折合价款300元。两项合计29500元整。需要说明的是:原告送至被告处的收货手续,一部分盖有被告公司印章(2014年3月1-2014年3月1)的收货凭证中有4万块,一部分由被告委托的收货负责人原小二签收的条据(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15日)凭证中7万块。另一部分(2013年12月16日)三张凭据未有被告盖章和签字,是因被告委托的收货人不在收获现场故未签字,但客观事实存在,被告也承认。原告认为,原告出钱购买砖块和土沙送至被告建筑工地搞建筑,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结清砖款和沙款,因被告的行为过错,致原告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砖款29200元和沙款300元,两项合计29500元;2、被告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结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被告焦作杜家村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查明,2013年11月下旬,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从生产厂家购买蒸气砖送至被告经营所在地——杜家村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用于被告建筑工程。原、被告双方约定每块蒸气砖0.26元(含运费),被告承诺:原告每送够10万块砖,结算一次砖款。口头合同订立后,原告为被告开始送蒸气砖,2014年3月12日,原告分两次每次5000块向被告提供了共10000块蒸气砖,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博爱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专用票并盖公司章签收;2014年3月13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提供了15000块蒸气砖,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博爱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专用票并盖公司章签收;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5000块蒸气砖,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博爱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专用票并盖公司章签收;2014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5000块蒸气砖,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博爱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专用票并盖公司章签收;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5000块蒸气砖,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博爱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专用票并盖公司章签收。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博爱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专用票并盖公司章签收的砖块共计40000块,总价10400元。被告在2014年5-6月份支付了原告砖款2000元,剩余8400元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博爱县敬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备备向被告焦作市杜家村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蒸气砖,被告焦作市杜家村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因此被告焦作市杜家村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其向原告孙备备提供的盖公司章签收的票据范围内向原告孙备备承担偿还砖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但其计算时间和利息计算方式有误,应自2013年3月17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同时,结合原告的诉状及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故本院对于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杜家村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备备支付砖款84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17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孙备备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元,其中244元由原告孙备备承担,25元由被告焦作市杜家村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东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蕾第页第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