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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下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桥河信用社与薛彦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桥河信用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下商初字第92号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桥河信用社负责人刘茂双委托代理人吕磊薛彦海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桥河信用社(下称马桥河信用社)与被告薛彦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正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桥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吕磊,被告薛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桥河信用社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薛彦海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期限自3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75元(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4月9日),本息合计5187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自2015年4月19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彦海辩称,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又还了原告10000元本息,剩下的本息未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薛彦海的辩解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薛彦海英偿还原告马桥河信用社借款本息数额。原告马桥河信用社,被告薛彦海对法庭总结的本案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马桥河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一份、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薛彦海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放款的事实。被告薛彦海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其称,原告起诉后又还了10000元本息。因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薛彦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被告薛彦海与原告马桥河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400121401160017号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向马桥河信用社借款6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3月20日,执行利息月利9‰。借款到期后薛彦海偿还了10000元,在马桥河信用社起诉后,薛彦海又还了10000元。尚欠马桥河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截止至2015年8月10日利息3570元,本息43570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桥河信用社与被告薛彦海签订的编号400121401160017号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经当事人签章确认,形式要件完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马桥河信用社已按约定提供借款,薛彦海也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马桥河信用社要求薛彦海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给付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桥河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570元(截止2015年8月10日),本息合计43570元;并按本金40000元,月利9‰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元,减半收取549元,由原告马桥河信用社负担104元,被告薛彦海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正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