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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71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70年1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尹某甲,男,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生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二个女儿尹某乙、尹某丙,现大女儿尹某乙已成年,小女儿尹某丙今年15岁。原被告婚后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性格暴躁,时常打骂原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尹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尹某丙户籍信息,证明被抚养人身份信息;4、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存续情况。被告尹某甲辩称:要求原告给付其母亲、兄弟借款58000元,不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尹某丙,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尹某甲未提交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尹某乙现已成年,幼女尹某丙已满15周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了20年。由此可见,双���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被告打骂原告为由要求离婚,现被告尹某甲答辩表明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