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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曲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715号原告:曲某。委托代理人:李化传,沂源天行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崔现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春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化传、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郑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脾气不和,被告经常偷看原告的手机信息及通话记录,无端猜疑原告,影响了正常生活,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两人已结婚20多年,有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孩子尚未结婚成家,离婚会对孩子影响很大。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曲某与被告郑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郑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很好,这几年由于被告有时翻看原告手机通信和短信记录,双方发生矛盾。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以后尊重原告,不再无故翻看原告手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很好,已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只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告起诉离婚。双方应在共同生活中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的矛盾可以缓和,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曲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春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