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行诉被告达拉特旗通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赵宝树、贾曙光、陈三小、鲁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行,达拉特旗通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赵宝树,贾曙光,陈三小,鲁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行,地址: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树西街南西园路西。负责人马志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邬娟,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行职员。被告达拉特旗通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白塔花园住宅小区商住楼S33。法定代表人赵宝树,总经理。被告赵宝树,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贾曙光,女,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系被告赵宝树妻子。被告陈三小,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鲁玉梅,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系被告陈三小妻子。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尔晓,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行诉被告达拉特旗通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赵宝树、贾曙光、陈三小、鲁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强、邬娟,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尔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行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达拉特旗通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宝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行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通宝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78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再上浮50%,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计划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为了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赵宝树、陈三小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锡尼街南原果品公司大楼的房屋及土地(房产证号:房权蒙证字第1350110022**号,土地证号:达国用2010字第0043**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贾曙光以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树大街南公路段住宅小区3抵押5楼东户的房屋及土地(房产证号:房权蒙证字第1350213058**号,土地证号:达国用2013字第0040**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赵宝树、贾曙光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依法以抵押物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从拍卖变卖所得中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一次性向被告通宝公司发放了贷款1785万元,被告通宝公司开始履行合同义务,但从2014年12月起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28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785万元及利息643615.53元,以及从2015年5月2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达拉特旗通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5万元及截止2015年5月28日积欠利息643615.53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再加收50%);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宝树、贾曙光、陈三小、鲁玉梅以其所有的产权证号为“达国用2010字第004383号”(他项权证号为达他项2014第0291号)、达国用2013字第004090号(他项权证号达他项2014第0290号),国用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产证号为房权证蒙字第1350110022**号(他项权证号为鄂尔多斯房他证达拉特旗字第1350414016**号)、房权证蒙字第1350213058**号(他项权证号为鄂尔多斯房他证达拉特旗字第1350414016**号)的房产及土地以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赵宝树、贾曙光、陈三小、鲁玉梅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各项费用。被告达拉特旗通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赵宝树、贾曙光、陈三小、鲁玉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统一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借款本金及正常利息的数额均认可,但是被告不承担逾期罚息及复利。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罚息等事项具有处罚性,而合同双方是平行主体,国家没有赋予原告处罚权,因此对借款合同第一部分3.4关于逾期罚息利率的约定不认可,对借款合同第二部分9.1、9.2、9.3关于违约情形、违约后的救济措施及未按约定还款计收罚息及复利的约定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达拉特旗通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行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通宝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78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再上浮50%,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计划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9.3条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依法以抵押物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从拍卖变卖所得中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为了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赵宝树、陈三小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锡尼街南原果品公司大楼的房屋及土地(房产证号:房权蒙证字第1350110022**号,土地证号:达国用2010字第0043**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贾曙光以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树大街南公路段住宅小区3抵押5楼东户的房屋及土地(房产证号:房权蒙证字第1350213058**号,土地证号:达国用2013字第0040**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赵宝树、贾曙光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上对保证范围及保证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一次性向被告通宝公司发放了贷款1785万元,被告通宝公司开始履行合同义务,但从2014年12月起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28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785万元及利息643615.53元,以及从2015年5月2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未付,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达拉特旗通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5万元及截止2015年5月28日积欠利息643615.53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再加收50%);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宝树、贾曙光、陈三小、鲁玉梅以其所有的产权证号为“达国用2010字第004383号”(他项权证号为达他项2014第0291号)、达国用2013字第004090号(他项权证号达他项2014第0290号),国用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产证号为房权证蒙字第1350110022**号(他项权证号为鄂尔多斯房他证达拉特旗字第1350414016**号)、房权证蒙字第1350213058**号(他项权证号为鄂尔多斯房他证达拉特旗字第1350414016**号)的房产及土地以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赵宝树、贾曙光、陈三小、鲁玉梅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各项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通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被告赵宝树、陈三小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贾曙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赵宝树、贾曙光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抵押房地产所有权证书及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上述五被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785万元,被告达拉特旗通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达拉特旗通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借款利息付息至2014年12月,截止2015年5月28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785万元及利息643615.53元,以及从2015年5月2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未付,原告请求被告达拉特旗通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85万元及截止2015年5月28日积欠利息643615.53元,并要求被告通宝公司给付原告上述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再加收5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宝树、陈三小以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锡尼街南原果品公司大楼的房屋及土地(房产证号:房权蒙证字第1350110022**号,土地证号:达国用2010字第0043**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贾曙光以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树大街南公路段住宅小区3抵押5楼东户的房屋及土地(房产证号:房权蒙证字第1350213058**号,土地证号:达国用2013字第0040**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请求对被告赵宝树、陈三小抵押的位于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锡尼街南原果品公司大楼的房屋及土地(房产证号:房权蒙证字第1350110022**号,土地证号:达国用2010字第0043**号),对被告贾曙光抵押的位于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树大街南公路段住宅小区3抵押5楼东户的房屋及土地(房产证号:房权蒙证字第1350213058**号,土地证号:达国用2013字第0040**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宝树、贾曙光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赵宝树、贾曙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三小、鲁玉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拉特旗通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行原告借款本金1785万元及截止2015年5月28日积欠利息643615.53元,并要求被告通宝公司给付原告上述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再加收50%)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行对被告赵宝树、陈三小抵押的位于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锡尼街南原果品公司大楼的房屋及土地(房产证号:房权蒙证字第1350110022**号,土地证号:达国用2010字第004383号)以及被告贾曙光抵押的位于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树大街南公路段住宅小区3抵押5楼东户的房屋及土地(房产证号:房权蒙证字第1350213058**号,土地证号:达国用2013字第0040**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赵宝树、贾曙光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赵宝树、贾曙光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的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达拉特旗通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3071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达拉特旗通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审 判 员 潘 昕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敬渊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期间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娥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年底251号)第三款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息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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