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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振永、戴小芳、李德利、葛影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117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桂南方,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侯洪涛,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振永。被告戴小芳。被告李德利。被告葛影丽。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告李振永、戴小芳、李德利、葛影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桂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永、戴小芳、李德利、葛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中发公司与被告李振永签订编号为XTM1301780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下称《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中发公司为被告李振永在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信托”)办理的9成4年金额为119.7万元的按揭贷款提供服务和担保,同时被告李振永与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XTM1301780《借款合同》,用于支付设备货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特别约定:《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第(3)项“…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赔偿金,该赔偿金由乙方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无须征得甲方同意:甲方还贷期内,每逾期还贷一次:1%;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4%”。同时双方在长沙县公证处对《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公证。根据《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原告先后为被告李振永垫付湖南信托的借款本息562139元,期间李振永没有向原告归还垫付款。截至2015年3月底,被告李振永已累计拖欠原告垫付款562139元。同时根据《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被告逾期偿还垫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880元。被告李德利在《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签字,自愿就被告李振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小芳、葛影丽分别作为贷款人李振永、保证人李德利的配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自愿对其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分别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垫付银行按揭款项后,多次向被告李振永、戴小芳、李德利、葛影丽等人催要垫付款,四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振永、戴小芳共同支付原告垫付款56213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振永、戴小芳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47880元(贷款金额119.7万元的4%);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德利、葛影丽共同对被告李振永、戴小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李振永、戴小芳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振永、戴小芳的身份关系及相关信息。2、被告李德利、葛影丽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李德利、葛影丽的身份信息。3、产品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李振永购买设备需要用银行贷款的偿付货款的事实。4、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李振永因购买设备支付货款需要在湖南信托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5、工程机械、车辆按揭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担保服务协议,被告李德利提供反担保的事实。6、贷款申请书,拟证明李振永从湖南信托公申请贷款的事实。7、贷款凭证,拟证明同意委托湖南信托公司将贷款119.7万元用于支付三一路机贷款的事实。8、还款计划书,拟证明从2013年开始被告李振永应向银行偿还按揭款的事实。9、垫付明细及垫付凭证回执,证明原告先后18次为被告李振永履行担保义务,垫付银行借款562139元的事实。10、保证协议,证明三一重工、原告与湖南信托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为购买三一牌工程机械设备的借款人提供回购担保责任,也是原告为被告李振永提供担保服务、履行垫付或回购义务的法律基础。被告李振永、戴小芳、李德利、葛影丽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0,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7日,原告中发公司与被告李振永签订编号为XTM1301780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中发公司为被告李振永在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的9成4年金额为119.7万元的按揭贷款提供服务和担保,同时被告李振永与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XTM1301780《借款合同》,用于支付设备货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特别约定:《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第(3)项“…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赔偿金,该赔偿金由乙方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无须征得甲方同意:甲方还贷期内,每逾期还贷一次:1%;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4%”。同时双方在长沙县公证处对《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公证。根据《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原告先后为被告李振永垫付湖南信托的借款本息562139元,期间李振永没有向原告归还垫付款。截至2015年3月底,被告李振永已累计拖欠原告垫付款562139元。被告李德利在《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签字,自愿就被告李振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小芳、葛影丽分别作为贷款人李振永、保证人李德利的配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自愿对其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分别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垫付银行按揭款项后,多次向被告李振永、戴小芳、李德利、葛影丽等人催要垫付款,四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振永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合同事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因被告李振永未能按期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按照《汽车/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为被告李振永付所欠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共计562139元,即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振永偿还垫付款5621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德利作为《汽车/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的反担保人,且在协议反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小芳与被告李振永系夫妻关系、被告葛影丽与被告李德利系夫妻关系,被告戴小芳、葛影丽向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书面承诺对被告李振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戴小芳、葛影丽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汽车/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被告李振永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的比例支付赔偿金,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按银行贷款金额1197000的4%标准计算,支付47880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振永、戴小芳、李德利、葛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永、戴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562139元(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二、被告李振永、戴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7880元(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三、被告李德利、葛影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950元,由被告李振永、戴小芳、李德利、葛影丽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献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倪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