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三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广西来宾泰安劳务有限公司与胡安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三终字第1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来宾泰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政和路北98号来宾报社采编中心7楼。法定代表人韦兆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善将,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金秀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安亮。委托代理人蒙镇龙,宜州市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广西来宾永鑫小平阳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永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宏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一审第三人潘良权。上诉人广西来宾泰安劳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泰安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安亮、一审第三人广西来宾永鑫小平阳糖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永鑫公司”)、一审第三人潘良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小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蓝东桃、蒙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罗星彦担任法庭记录,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善将、被上诉人胡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蒙镇龙、第三人永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宏剑、第三人潘良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间的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2/2013年榨季结束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工作地点和内容:由原告派遣被告到第三人永鑫公司从事装车工岗位工作;实行每天8小时标准工作制;劳动报酬:原告每月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被告工资,标准按计件工资形式即装车工5.5元/吨,保底工资2500元/月执行,全勤工资不低来宾市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潘良权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潘良权全面负责第三人永鑫公司2012/2013年榨季蔗渣打包装车项目作业管理工作。同日又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经协商,甲方按蔗渣量每吨1元支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潘良权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013年1月17日,被告在工作中被输送带上掉下的蔗渣包砸对颈部受伤,到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4日共47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即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共31天。医疗费用原告已支付。2013年3月20日,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3)010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安亮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5月27日,来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胡安亮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1月6日,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和缴纳工伤保险费,亦没有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亦未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合同书》中“2012/2013年榨季结束”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来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同年2月4日该仲裁委作出来劳人仲裁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3年4月4日。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965.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元,第三人永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已支付给被告的误工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予以否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被告虽于2013年1月17日受伤,但原告在为被告申请办理工伤认定申报手续并签收仲裁机构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未送达给被告,亦没有按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应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一年内申请仲裁,而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申请仲裁,在申请仲裁时效内,故原告以被告申请仲裁超过时效作为抗辩事由,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计件保底工资是否含双休日、节假日工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每天8小时标准工作制(双休日、节假日正常上班),被告每月工资为保底工资2500元,原告认为被告保底工资2500元/月已包括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但未有证据证明其支付过的保底工资所包含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天数及工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一条及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规定,原告安排被告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作的,应该另额外向被告计付加班工资,双方约定的保底工资是不包含其中的。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工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500元/月。关于承担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发生工伤的,应由原告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人永鑫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因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与第三人潘良权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是原告对其所承接的劳务承包作业实行内部承包,第三人潘良权是其公司内部承包人,并不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且他们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是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因果关联性,对原告主张潘良权是工伤事故内部责任承担的适格主体,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告胡安亮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为:一、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被告住院情况、医嘱及伤情,认定胡安亮停工留薪期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4月4日共78天,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磬期工资8965.52元(2500元/月÷21.75天×78天)。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2500元/月×7个月)。三、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元(2500元/月×8个月)。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广西来宾泰安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安亮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广西来宾泰安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胡安亮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965.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三、第三人广西来宾永鑫小平阳糖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西来宾泰安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来宾泰安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泰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胡安亮受伤之日即为其被侵害之日,事隔2年才申请仲裁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以月工资2500元来计算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工资和一次性伤型就业补助金有失公平公正,应以工资净额(基本工资)1421.58元计算。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已依法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部门支付。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格式合同,基本工资是2500元,被上诉人实际是按每天8小时工作制按吨计酬的,实际收入比2500元底薪多。上诉人泰安公司在仲裁及一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胡安亮按工资比例足额交纳了工伤保险,如已交纳也有义务协助胡安亮办理申领手续。一审第三人永鑫公司陈述称:我公司与泰安公司签订有合同,合同里已明确双方的责任,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一审第三人潘良权陈述称:被上诉人胡安亮进厂做工,我不知道也不认识,他是与泰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我无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泰安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其公司没有为胡安亮购买工伤保险有异议,其余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胡安亮及一审第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部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泰安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为胡安亮办理了职工工伤保险,医保证号10007280090,参保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3年缴费基数为:1708.90元。2014年6月18日上诉人泰安公司向来宾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领了胡安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79.2元(含伤型鉴定检查费、劳动能力鉴定费);2014年10月16日上诉人泰安公司向来宾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领胡安亮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3204元;两项共计26083.2元,来宾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将款项全部转入广西来宾泰安劳务有限公司账户(小平阳糖厂)(单位代码:1000728)。对于上诉人泰安公司上诉提出仲裁超时效问题,当庭已作释明,劳动争议案件仅以仲裁作为前置程序,因此对仲裁机构的程序性审查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被上诉人胡安亮月基本工资问题?2、关于被上诉人胡安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谁支付问题?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胡安亮月基本工资问题。上诉人泰安公司在与被上诉人胡安亮订立书面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装车工5.5元/吨、保底工资2500元’,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定力,一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胡安亮为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公司专门针对工资结构及分配作出了方案并下达到劳动者,非双休日工资1421.58元才是基本工资,但所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证明是双方的约定,或劳动者本人知情并且同意,因此对劳动者不具有约定力。关于被上诉人胡安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谁支付问题。本案在劳动仲裁机关进行仲裁及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泰安公司对已交纳被上诉人胡安亮的职工工伤保险问题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仅说明了无法办理被上诉人胡安亮的工伤保险,是因为胡安亮没有提交农合材料。因此导致仲裁机关及一审法院均认定上诉人没有给职工胡安亮购买工伤保险。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泰安公司主张其已为胡安亮办理了工伤保险,胡安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部门支付。经本院核查,上诉人泰安公司确实在与被上诉人胡安亮签订劳动合同时,已为包括胡安亮在内等108位职工购买了职工工伤保险,但并没有按职工本人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其中胡安亮的2013年度交纳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1708.90元,因此,被上诉人胡安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按缴费基数为2500元计发,除了由来宾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规定核发的一次性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083.2元外,上诉人泰安公司对未交足额的部份应支付补差。同时,本案工伤职工胡安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上诉人泰安公司在胡安亮申请仲裁前,已向来宾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了申领手续,并分两次领取了胡安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26083.2元,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泰安公司已将该款项转给工伤职工胡安亮。因此,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胡安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0000元,全部由上诉人泰安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胡安亮,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安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来宾泰安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小娟代理审判员蒙巧玲代理审判员蓝东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罗星彦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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