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程帮照与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帮照,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程帮照,男,汉族,生于1939年1月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朱亚伟,公司董事长。被告朱亚伟,男,汉族,生于1947年12月2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程帮照诉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峰公司)、朱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彪,人民陪审员张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帮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攀峰公司、朱亚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帮照诉称,二被告以公司发展、生产运行周转资金紧张为由,于2014年1月18日向我借现金56万元,由法人代表朱亚伟出具借据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朱亚伟以公司名义向外借款过亿元,所以无钱偿还。虽然借款是以公司的名义所借,但事实上公司是朱亚伟个人的公司,借款应由二被告承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帮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6万元的事实;3、南充市商业银行现金支票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出具60万元的空头支票。被告攀峰公司、朱亚伟未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亚伟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程帮照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程帮照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正(56万),此款借期为壹年含利在内。”朱亚伟签名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56万元中包含借款本金47万元和一年期利息9.4万元(朱亚伟在借条外向其支付了4000元利息),利息约定为年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程帮照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程帮照持有被告朱亚伟出具的借条,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朱亚伟对所借原告款项负有偿付义务。原告自认案涉借款56万元中,本金为47万元,含有一年期利息在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朱亚伟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47万元予以返还。借条中,被告攀峰公司未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所举的借条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核实,被告亦未到庭质证,真实性无法查明,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攀峰公司、朱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属于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亚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帮照借款470000元;二、驳回原告程帮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亚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华代理审判员 李 彪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