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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振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华,男,1967年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26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于2015年8月5日执行逮捕。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玥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振华酒后驾驶黑色豫B3****号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市祥符区朱仙镇至大李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仙镇南约1000米处时,被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振华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8.5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振华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民警关于查获被告人刘振华经过的证明,证人证明当天中午和刘振华一起喝酒的证言,查获的车辆、酒精呼气测试、抽血照片,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振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振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振华的刑期自2015年8月5日起,扣除原被羁押4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庆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道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