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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4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关某某与罗某某、赵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罗某某,赵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4966号原告关某某,女,汉族,教师。被告罗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赵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关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赵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振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由我提供担保,二被告在陈某某处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并为陈某某出具欠条一枚,还款期满后,原告为二被告垫付借款及利息后,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垫付款,二被告始终支拖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垫付款本金及利息1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欠条一枚,证明2014年8月19日,由我提供担保,被告罗某某、赵某向陈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2、收条一枚,证明2015年6月19日,我替二被告向债权人陈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1500元。被告罗某某、赵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由原告关某某提供担保,被告罗某某、赵某向债权人陈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此款到期后,债务人即罗某某、赵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陈某某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6月19日原告为二被告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垫付款本金及利息1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关某某为被告罗某某、赵某垫付借款事实存在,有原告关某某、被告罗某某、赵某为债权人出具的欠条及债权人陈某某出具的收条在卷作证,足以认定。原告已向债权人陈某某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罗某某、赵某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赵某给付垫付款1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关某某垫付款本金及利息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振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玲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