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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戚再康与周华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再康,周华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530号原告:戚再康。被告:周华建。原告戚再康为与被告周华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琳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再康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再康起诉称:2014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丝。2015年2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丝款人民币411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丝款41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确认欠款数额为41000元。被告周华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戚再康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其丝款41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正月二十日付10000元,5月前付清余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因被告周华建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对原告陈述的内容进行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戚再康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现原告自愿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戚再康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戚再康与被告周华建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周华建尚欠原告戚再康货款41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周华建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该欠条亦明确载明了货款的支付期限,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日即公历2015年3月10日。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华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驳和质证的权利;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华建应支付原告戚再康货款人民币41000元,并支付其中10000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剩余31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周华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28元,依法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周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如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