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夏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36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庆东。委托代理人包晓露,上海丰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翠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夏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佩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晓露、被告夏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0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夏翠梅在上海市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下称《抵押借款合同》),该《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夏翠梅为就购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向原告抵押借款168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1日至2039年12月11日止;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4.158%;借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如被告夏翠梅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或涉及诉讼、仲裁案件等,致使被告履行本合同项下对原告的清偿能力已受到影响,原告有权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并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上述约定均见《抵押借款合同》第1条、2条、4条、6条、32条及51条第一款、第四款等)。《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就房屋抵押事宜于2009年12月4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2013年6月24日办理出产权证,登记号为杨XXXXXXXXXX),2009年12月11日也依约完成发放贷款168万元给被告夏翠梅。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今,被告拖欠应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其是因离婚诉讼致使偿还贷款本息受到影响,故须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抵押借款合同》第51条约定,向被告发函宣布贷款拖欠到期要求被告夏翠梅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仍未按照律师函要求履行。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夏翠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23,944.86元;2、被告夏翠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5,017.58元、逾期利息19.84元以及当期应计未收利息人民币3,455.98元(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并偿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人民币1,532,418.42元为计算基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3、被告夏翠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3,311元;4、原告可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处分被告夏翠梅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房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律师费;5、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夏翠梅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民生银行(《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一份,证明被告夏翠梅以其名下房产向原告抵押借款168万元;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12月11日向被告夏翠梅全额发放借款,完成了放款义务;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他项权证(预告登记)一份,证明原告为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人,被告夏翠梅为抵押房产权利人;4、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二份,证明被告夏翠梅至开庭已连续四个月逾期还贷事实;5、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夏翠梅宣布提前收贷,被告夏翠梅未能按律师函要求履行;6、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夏翠梅应承担的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7、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一份,证明被告抵押的杨浦区政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于2013年6月24日办理出产权证,登记号为杨XXXXXXXXXX。被告夏翠梅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要求与原告调解本案。被告夏翠梅提交杨浦区人民法院调查令等三份诉讼材料,证明其因诉讼而影响还贷款。鉴于被告夏翠梅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翠梅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现已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被告夏翠梅收到贷款后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连续超过三个月,且其是因离婚诉讼致使偿还贷款本息受到影响,故须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借款期限虽然并未到期,但《抵押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提前收贷条件已成就,故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则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责任。另,原告与被告夏翠梅已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依法取得了被告所购买的上述房产的抵押权,故其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可行使抵押权。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系《抵押借款合同》所约定。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翠梅应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人民币本金人民币1,523,944.86;二、被告夏翠梅应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逾期利息(计算公式:以本息人民币1,532,438.26元为计算基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天数);三、律师费人民币53,311元,由被告夏翠梅负担;四、如被告夏翠梅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三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以被告夏翠梅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夏翠梅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夏翠梅继续清偿。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被告夏翠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3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4,536元,由被告夏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佩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