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文彬与刘树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345号原某某张文彬,男,199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吴畏,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国,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孟令波,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井春,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原某某张文彬诉被告刘树国、周井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福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张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畏与被告刘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波、被告周井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某张文彬诉称,被告刘树国建米业加工厂厂房,我受其雇佣干力工活,日工资为120.00元,受伤前在工地干了40多天活。2014年11月9日下午3时许,我在所建厂房东北角干力工活,砖墙砌到8米高时出现晃动,被告刘树国父亲叫大家都下来,由于施工工地没有供工人上下作业的通道,平时上下作业都是蹬着脚手架杆子,因我较胖且胆小,不敢从高度近8米的地方顺杆子下来,我便沿东墙走到北墙并沿北墙往西走了10多米,想从此处窗口下到相邻后接的二楼楼板上,窗口距二楼楼板近2.8米,当我往下下时不慎掉到二楼楼板上摔伤。当日我姨父许某甲开车将我送到山河屯林业局医院拍片检查,被告刘树国母亲支付了医疗费,后来被告刘树国妻子又带我去骨科诊所检查,医生说没什么事,我就回家休养了。2014年11月12日我去五常市人民医院检查,医生说需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7日我在山河屯林业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4天,出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五常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自受伤之日算起),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五常地区)大约需人民币3,500.00元,住院半月。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989.00元、误工费21,600.00元(120.0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00元(30.00元/天×64天×2人)、护理费15,120.00元(118.00元/天×64天×2人)、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年×20年×20%)、交通费3,000.00元,营养费1,920.00元(30元/天×6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二次手术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0,100.00元(其中医疗费3,500.00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450.00元、护理费3,450.00元、误工费1,800.00元)、法鉴费500.00元,合计190,485.00元。因刘树国与周井春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合同,实际雇主为被告刘树国,故要求雇主刘树国赔偿我上述经济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刘树国辩称,2014年6月1日,我将米业加工厂厂房的劳务施工部分承包给了周井春,并与周井春签订施工协议1份,协议中约定,建房面积约9000平方米,人工费约180万元,每半个月结算一次,最后以实际建设面积结算;施工机械及工人由周井春负责,施工期间出现的一切伤亡事故由周井春承担,机械损失亦由周井春承担。在将此工程承包给周井春时并不知道周井春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在原某某受伤后的11月15日工程施工结束。2014年11月9日下午3时许,当厂房砖墙建到近8米高时墙体出现晃动,周井春叫干活的工人下来,其他工人都从工人上下作业的“外跨跳”及传送带下来了,却发现只有原某某未走安全通道,当让他从安全通道下来时,原某某却不听劝阻,为图省事从北墙窗口往相邻后接的二楼上下时,不慎掉到二楼楼板上摔伤,窗口距二楼楼板近2.8米。原某某不走安全通道,违反安全规程,是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其损害后果是其错误行为导致的,与我无任何因果关系,且我与原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同意原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井春辩称,2014年6月1日,刘树国将其米业加工厂厂房的劳务施工部分承包给我,并与我签订施工协议1份,协议中约定,建房面积约9000平方米,人工费约180万元,每半个月结算一次,最后以实际建设面积结算,施工工人及设备由我负责,人员伤亡与设备损坏由我承担。我承包此工程只有实际操作经验,没有施工资质。原某某是一个叫董二的瓦匠找来的,在我施工工地做力工,原某某每干一天活,我就支付120.00元工资。在原某某受伤后的11月15日工程施工结束。2014年11月9日下午3时许,当厂房砖墙建到近8米高时墙体出现晃动,我叫干活的工人下来,其他工人都从工人上下作业的“外跨跳”及传送带下来了,却发现只有原某某未走安全通道,当让他从安全通道下来时,原某某却不听劝阻,为图省事从北墙窗口往相邻后接的二楼上下时,不慎掉到二楼楼板上摔伤,窗口距二楼楼板近2.8米。原某某不走安全通道,违反安全规程,是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原某某对其过错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一、原某某身份证1份,证实原某某于1997年1月10日出生。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二、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实原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64天,出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质证,被告刘树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周井春亦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三、原某某的医疗费收据如下:1、五常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张,证实原某某在该院支付医疗费540.00元。2、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医院门诊收据2张、医疗费收据1张及收费项目汇总表1张,证实原某某在该院支付医疗费合计9,849.32元。经质证,被告刘树国、周井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3、北京博信志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实原某某在该公司购买跟骨接骨钛板花费人民币6,800.00元。经质证,被告刘树国、周井春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某某提供的跟骨接骨钛板发票合法、有效,予以采信。4、山河屯林业局医院医生唐晓峰出具的收条1张,证实收取原某某手术费5,800.00元(含饭费300.00元),该款系原某某外请专家做手术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刘树国、周井春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因医疗机构就外请专家做手术的必要性、合理性未予以说明,且该收条不是正式收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四、五常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1张,鉴定意见书证实原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自受伤之日算起),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五常地区)大约需人民币3,500.00元,住院半月(自受伤之日算起),鉴定费收据证实原某某支付鉴定费5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五、录音资料1份,用以证实原某某系被告刘树国所雇佣。经质证,被告刘树国、周井春认为该证据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不足以证实原某某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六、证人董某某证言1份,用以证实原某某系被告刘树国雇佣。经质证,被告刘树国、周井春认为该证据是书面证言,不是书证,系言辞证据,质证的唯一方式是质询证人,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该书面证言属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有效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七、证人许某甲(原某某姨夫)出庭作证证言,证实原某某与证人之子许某乙都在刘树国处干活,每天由刘树国母亲开工资。2014年11月9日下午3时许,许某乙给证人打某某,称原某某从三楼掉到二楼摔伤了。证人赶到后看见原某某在房子西北角坐着,原某某对证人说因没有安全通道才摔伤的。证人与刘树国母亲将原某某送到山河林业局医院拍片后,又去骨科诊所治疗,诊所医生称没有什么事情,买点药回家休养即可,拍片钱及药钱都是刘树国妻子宋晓华支付的。证人又证实建筑工地未有工人上下作业的安全通道,只有一个传送带。经质证,被告刘树国、周井春对刘树国亲属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对证人所述没有安全通道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同时认为该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原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人的部分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刘树国为证实其辩解的事实,庭审中提供施工协议1份及结算收据1组,证实刘树国将其厂房的劳务施工部分承包给了周井春,由承包人周井春负责人工及机械,出现人员伤亡及机械损坏由周井春负担。人工费每半个月结算一次。厂房建成后,刘树国向周井春支付了全部费用。经质证,原某某认为施工协议是虚假协议,同时认为结算收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某某虽称施工协议系虚假协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施工协议书予以采信;结算收据虽不规范,但亦能客观反映周井春支付工人工资以及刘树国与周井春间结算人工费的事实,对结算收据予以采信。被告周井春为证实其辩解的事实,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原某某从砖墙上的窗口往跳下时把脚摔伤了。同时证实施工工地有供工人上下作业的外跨跳通道。证人在周井春处干钢筋活,其工作归周井春管理。经质证,原某某认为不属实。被告刘树国对该证言无异议。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快下班时,其他工人都是从脚手架上下来的,只有原某某从墙上跳下时摔伤了。同时证实工地有铁外跨跳。证人在周井春处干电焊活。经质证,原某某认为不属实。被告刘树国对该证言无异议。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其他工人都从脚手架上下来,只有原某某从墙上跳下时摔伤了。同时证实施工工地有铁跳。证人在周井春处负责推土机工作,工资由周井春支付。经质证,原某某认为不属实。被告刘树国对该证言无异议。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证言,2014年11月9日下午3、4点钟,原某某从墙上跳下时摔伤了。同时证实施工工地有供工人上下作业的脚手架通道以及工人工资均由周井春支付。证人在周井春处干瓦工活。经质证,原某某认为不属实。被告刘树国对该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周井春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具有客观真实性,并能够相互佐证,予以采信。依原某某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如下:一、调取证人许某乙(原某某表弟,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笔录1份,证实原某某及证人均受刘树国雇佣干力工活,日工资120.00元。2014年11月一天下午4点钟,当墙体砌到近8米高时出现晃动,刘树国父亲叫工人下来,由于没有工人上下干活的通道,工人们上下都是爬脚手架杆子,原某某身体较胖,不敢从杆子上下来,他在从墙体窗口往下下时,掉到二楼上摔伤了。证人将此事告知其父许某甲后,许某甲开车赶来将原某某送到林业局医院。经质证,被告刘树国、周井春认为证人系某某,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证人的部分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二、五常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询问张文彬、周井春、王某乙、刘树国笔录各1份。经质证,原某某及被告刘树国、周井春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6月1日,被告刘树国将其米业加工厂厂房的劳务施工部分承包给了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周井春,并与周井春签订施工协议1份,协议中约定,建房面积约9000平方米,人工费约180万元,每半个月结算一次,最后以实际建设面积结算;施工机械及工人由周井春负责,施工期间出现的一切伤亡事故由周井春承担,机械损失亦由周井春承担。原某某受被告周井春雇佣在其施工工地做力工活,日工资120.00元,工资由被告周井春支付。工程结束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9日下午3时许,原某某在新建厂房东北角距地面近8米的墙体处干力工活,由于所砌砖墙出现晃动,其他工人均从工人上下作业的脚手架通道下到地面,只有原某某从干活处走到北墙并沿北墙向西走了10余米,原某某欲从此处墙体窗口下到相邻后接的二楼楼板上,再从二楼的楼梯下到地面,窗口距二楼楼板近2.8米,原某某在下窗口时不慎掉到二楼楼板上摔伤脚部。当日原某某姨父许某甲开车将原某某送到山河屯林业局医院拍片检查,后来又去骨科诊所检查治疗,被告刘树国亲属为原某某支付了医疗费。2014年11月12日,原某某去五常市人民医院做检查,支付医疗费540.00元,2014年11月17日,原某某在山河屯林业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4天,出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五常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自受伤之日算起),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五常地区)大约需人民币3,500.00元,住院半月。原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189.32元、误工费12,117.87元(120元/天×7天+65.19元/天×1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0元(30.00元/天×64天)、护理费4,172.16元(65.19元/天×64天)、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3,5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30.00元/天×15天),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977.85(65.19元/天×15天)、法鉴费500.00元,合计135,263.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争议的雇主问题以及施工工地是否设置供工人上下作业的通道问题,原某某及被告周井春均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周井春提供的证据较为客观真实,其证明力较强,能够证实被告周井春辩解的事实,即能够证实施工工人为其提供劳务,并由周井春支付工资的事实,被告周井春与原某某间形成了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被告周井春提供的证据亦能证实施工工地设置了供工人上下作业的通道。原某某虽称被告刘树国系雇主,并与被告周井春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合同,损害原某某利益,但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某某该主张不予认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井春作为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在未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形下进行施工建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及安全教育义务,对原某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树国作为发包人对承包人周井春是否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不尽审查义务,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故应与雇主周井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某某未在较为安全的通道通行,是导致其受伤的直接原因。因原某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原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鉴费、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的数额较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原某某外请专家做手术所支付的5,800.00元手术费,因医疗机构就外请专家做手术的必要性、合理性未予以说明,且原某某未提供正式收据,故对原某某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某某的合理医疗费为17,189.32元;依据鉴定依据,原某某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某某受伤至工程结束期间即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15日,原某某的误工费为840.00元(120元/天×7天),其余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其误工费为11,277.87元(65.19元/天×173天);依据原某某伤情,需要护理,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亦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为4,172.16元(65.19元/天×64天);原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00元为宜,并支持一人费用,其伙食补助费为1,920.00元(30.00元/天×64天);原某某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某某受伤致残,精神受到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0元较为适宜。原某某的交通费请求,未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某某请求的营养费,未有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五常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某某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所需费用及住院期间有明确意见,即医疗费(五常地区)大约需人民币3,500.00元,住院治疗时间为半月。依据鉴定意见,原某某请求二次手术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某某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0元(30.00元/天×15天),误工费(标准同上)为977.85(65.19元/天×15天);原某某请求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未有鉴定部门出具的意见,故对原某某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井春赔偿原某某张文彬医疗费17,189.32元的70%即12,032.52元,被告刘树国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某某自负30%即5,156.80元;被告周井春赔偿原某某张文彬误工费12,117.87元的70%即8,482.51元,被告刘树国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某某自负30%即3,635.36元;三、被告周井春赔偿原某某张文彬护理费4,172.16元的70%,即2,920.51元,被告刘树国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某某自负30%即1,251.65元;四、被告周井春赔偿原某某张文彬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0元的70%,即1,344.00元,被告刘树国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某某自负30%即576.00元;五、被告周井春赔偿原某某张文彬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的70%即63,305.20元,被告刘树国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某某自负30%即27,130.80元;六、被告周井春赔偿原某某张文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的70%即2,800.00元,被告刘树国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某某自负30%即1,200.00元;七、被告周井春赔偿原某某张文彬二次手术医疗费3,500.00元的70%即2,450.00元,被告刘树国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某某自负30%即1,050.00元;八、被告周井春赔偿原某某张文彬二次手术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的70%即315.00元,被告刘树国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某某自负30%即135.00元;九、被告周井春赔偿原某某张文彬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977.85元的70%即684.50元,被告刘树国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某某自负30%即293.35元;十、驳回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九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0元,减半收取726.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1,226.00元,被告周井春负担865.53元,被告刘树国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原某某自负36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福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连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