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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聂某甲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甲,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616号原告:聂某甲,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徐红凌,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都明,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陈倩,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某甲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业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凌,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聂某甲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聂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8月8日被告找原告闹离婚,双方发生矛盾冲突。2015年1月19日,原告看望小孩,双方发生冲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聂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600元;3、共同债务5000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邵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拆迁房屋应分割,共同债务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聂某甲与邵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聂某乙。另查明:夫妻共同债务中邵某认可聂某甲借聂萍的2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接警记录、光盘、刑事判决书、拆迁安置协议书、交易明细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聂某甲与邵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是夫妻间的感情,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要综合分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矛盾产生的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本案中,邵某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聂某甲要求与被告邵某离婚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女聂某乙,刚刚年满2周岁,且��某乙为女孩,从有利于孩子身心××考虑,亦由被告邵某抚养为宜。抚养费未达成一致,本院根据原告聂某甲的经济收入、本地区基本生活标准酌情予以确定每月抚养费400元。原告聂某甲主张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被告邵某认可原告聂某甲借聂萍的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余下原告聂某甲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48000元,原告聂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某主张的拆迁房屋分割,原告聂某甲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房屋现已被拆迁,故待房屋还原安置完毕后取得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后,可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聂某甲与被告邵某离婚;二、婚生女聂某乙由被告邵某抚养,原告聂某甲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聂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聂某甲借聂萍的2000元),原告聂某甲与被告邵某各自承担一半;四、驳回原告聂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聂某甲、被告邵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业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童德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