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一佳诉被告狄金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佳,狄金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张一佳,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朱士骁,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金亮,住涿州市。原告张一佳诉被告狄金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士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狄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涿州市法院家属院2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一套作为居住使用,租期12个月,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月租金1000元。租赁期间电费、取暖费、燃气费、电话费、物业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租赁期内,被告只给付了部分租金,尚欠8000元房屋未付。租赁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8000元房租,并承诺3个月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另在被告租赁房屋期间正值2013年冬季取暖期,被告应支付取暖费2052元,但此款被告也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房租8000元及取暖费2052元,合计100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涿州市某家属院2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一套作为居住使用,租期12个月,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月租金1000元。租赁期间电费、取暖费、燃气费、电话费、物业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房屋租赁期满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000元未付,并于2014年4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另在被告租赁房屋期间正值2013年冬季取暖期,取暖费2052元被告也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房租8000元及取暖费2052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欠条一张、涿州市开发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取暖费收据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租赁期已满,被告欠原告房租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且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电费、取暖费、燃气费、电话费、物业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取暖费2052元也应由被告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狄金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8000元及取暖费2052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飞审 判 员 张国斌代理审判员 吴 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