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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许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贪污罪,2013年7月5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4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玉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报请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4年12月19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月19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法庭审理。2015年4月17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5月17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玉田县环保局为了加强对县内橡胶企业非法排放硫化废气行为的监管与治理,于2007年9月决定对橡胶企业收取“押金”用于对非法排放硫化废气行为进行处罚,各企业交纳的押金由污染控制科负责保管。被告人许某自2010年2月担任玉田县环境保护局污染控制科科长,2011年6月开始负责押金管理,2012年8月,因玉田县环境保护局重新调整科室职能分工,污染控制科不再负责对橡胶企业的监管。2012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将其保管的押金情况向主管副局长赵某(另案处理)进行汇报,赵某决定以为橡胶企业平息媒体记者的名义,扣留部分橡胶企业押金共计17.6万元,用于其和许某私分,并让许某伪造了支付媒体记者17.6万元的费用记载,其中赵某分得10万元,被告人许某分得7.6万元。被告人许某将分得的款项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产品,案发后全部归还。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许某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其主观上不想将该款据为已有,日后欲将其个人所得款上交本单位。经审理查明,玉田县环保局为了加强对县内橡胶企业非法排放硫化废气行为的监管与治理,于2007年9月决定对橡胶企业收取“押金”用于对非法排放硫化废气行为进行处罚,各企业交纳的押金由污染控制科负责保管。被告人许某自2010年2月担任玉田县环境保护局污染控制科科长,2011年6月开始负责押金管理,2012年8月,因玉田县环境保护局重新调整科室职能分工,污染控制科不再负责对橡胶企业的监管。2012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将其保管的押金情况向主管副局长赵某(另案处理)进行汇报,赵某决定以为橡胶企业平息媒体记者的名义,扣留部分橡胶企业押金共计17.6万元,用于其和许某私分,并让许某伪造了支付媒体记者17.6万元的费用记载,其中赵某分得10万元,被告人许某分得7.6万元。被告人许某将分得的款项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产品,案发后全部归还。另查明,被告人许某在检察机关向其调查相关案件时,经传唤到案,并如实向检察机关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赵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笔录;同案犯赵某的供述笔录;证人侯某、张某甲、王某、张某乙、冯某、郑某、吴某、贺某的证言笔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户籍证明;玉田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任免批复及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玉田县环境保护局会议记录;现实表现;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说明;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情况说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刑终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据为己有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欠妥。经查,被告人许某虽辩解其主观上不想将公款据为已有,日后欲将其个人所得款上交本单位,但因其与赵某系共同犯罪,具备了贪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故应定贪污罪。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属自首,可减轻处罚;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某非法所得人民币7.6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