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毕志贤与陈少平、巢湖巢宇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志贤,陈少平,巢湖巢宇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24号原告:毕志贤。法定代理人:胡茂霞。委托代理人:巨万美,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加欢,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平。被告:巢湖巢宇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裕溪路北侧巢湖南路东侧巢湖南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中路256号。负责人:陶银,公司总经理。原告毕志贤诉被告陈少平、巢湖巢宇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志贤的委托代理人巨万美、付加欢到庭,被告陈少平到庭,被告巢湖巢宇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志贤诉称:2015年3月29日9时35分,陈少平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滁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滁梁路300米时,与行人毕志贤发生碰撞,致毕志贤受伤。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陈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毕志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毕志贤被送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腓骨中段骨折。经鉴定,营养期30天,护理期70天。经计算损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等共计16497.1元。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巢湖巢宇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49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记载为准,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二、事故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陈少平负全责,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享有20%的责任免赔;三、毕志贤的各项诉讼请求明显过高,请求依法核减:1、医疗费用凭票计算,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建议扣除20%比例2、营养及护理期限虽经鉴定,但保险公司认为期限明显过长,并已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保险公司认可营养期15日,护理期30日3、交通费用500元过高,毕志贤仅是门诊治疗,并未住院,交通费认可100元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5、精神抚慰金应当依法不予支持。毕志贤仅门诊复查,并未住院,伤情轻微,没有构成伤残等级,因此,精神抚慰金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四、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陈少平在庭审中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其一共垫付了6460元,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9时35分,陈少平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滁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滁梁路11公里300米时,与行人毕志贤发生碰撞,致毕志贤受伤。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陈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毕志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毕志贤被送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支出医疗费2697.1元。毕志贤为购买石膏夹板,产生费用460元。经胡茂霞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毕志贤车祸受伤,致右腓骨中段骨折,评定营养期30日,护理期70日为宜。鉴定费800元。陈少平为毕志贤垫付6460元。另查明,陈少平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毕志贤主张的合理赔偿,依法应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已经做出陈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毕志贤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于皖A×××××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对于毕志贤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及石膏夹板费:3157.1元;2、营养费,30元/日×30日=900元;3、护理费,保险公司申请对毕志贤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但是毕志贤认为其委托的鉴定所是有鉴定资质的,而且毕志贤因年龄较小,不能切开进行内固定,只能用石膏进行固定,不同意重新鉴定。且保险公司未举证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重新鉴定。101.57元/日×70日=7140元;4、交通费,酌定100元;5、鉴定费800元;6、毕志贤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结合毕志贤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除鉴定费外合计11297.1元。(三)因均不超交强险限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毕志贤11297.1元。鉴定费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四)陈少平垫付毕志贤6460元,请求一并处理,毕志贤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且诉请含陈少平垫付部分,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应赔付毕志贤11297.1元+800元-6460元=5637.1元,支付陈少平垫付款64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志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63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少平在交通事故的垫付款6460元;三、驳回原告毕志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元,由原告毕志贤负担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雅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