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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彭海雄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雄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海雄(又名“彭小雄”),无职业。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至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投案时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海雄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海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彭海雄和王帅、王磊(均已判刑)在随州市九通大酒店打牌时,受李超(已判刑)邀约外出寻找李某,彭海雄和王帅、王磊三人携带菜刀在随州市城区四处寻找李某。后王帅、王磊及彭海雄在随州城区一桥头“青苹果”网吧发现李某,遂尾随至沿河大道宏森大酒店门前,和随后接到通知赶到的李超、魏程、肖静(均已判刑)等人一同持刀追撵李某,在原随州市市委门前追上后,王帅、李超等人持刀将李某砍倒在地,后众人逃离现场。经随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因全身多处刀砍伤致多发性骨折,右腓总神经重度失神经损害,造成右下肢运动功能障碍,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评定为重伤。2015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彭海雄主动到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海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四中队《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彭海雄户籍证明,本院(2003)曾刑初字第187号和(2008)曾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随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4、被告人彭海雄及同案人王帅、魏程、王磊、李超、肖静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海雄参与结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具备法定可对其减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海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盈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