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肖稼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17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稼义,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稼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稼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0时10分许,被告人肖稼义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轿车停在本市江岸区澳门路解放大道路口时被公安人员盘查,公安人员从其裤子右口袋内查获3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64.83克。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肖稼义因吸食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稼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被告人肖稼义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稼义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肖稼义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稼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高波审判员张依聪代理审判员马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杜高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