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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4198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新桥村新山里村*****号,住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君悦华廷*幢***室。被告人汤某曾因吸毒,于2008年5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强制戒毒六个月;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强制戒毒二年。被告人汤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汤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君悦华庭1幢502室其自己家中,容留扶某、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汤某在其驾驶的牌号为苏A×××××轿车内容留扶某、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汤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君悦华庭1幢502室其自己家中,容留扶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汤某被公安民警从江苏省太湖强制隔离戒毒所带回审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扶某、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汤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已预缴人民币一千元,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荣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