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林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林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少初字第26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罗嗣弘,江西弘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410328255。被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毛红林,九江开发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2031102257。委托代理人杨军,九江开发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203110226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嗣弘、被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毛红林、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经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林某乙(2002年7月出生)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林某丙(2004年10月出生)由被告抚养,但双方离婚后,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且被告长期吸食毒品,根本不适合抚养林某丙,现林某丙已满十岁,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请求将林某丙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林某甲辩称:1、离婚后我是因照顾原告和子女的感受才没有把儿子带到身边;2、我承认有吸毒史,但已经进行了强制戒毒;3、原告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我不同意将儿子给原告。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婚生子林某丙书写的书面意见一份,表示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在也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3、浔阳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婚生子女与原、被告的抚养关系。被告林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经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林某乙(2002年7月出生)由原告黄某某抚养,婚生子林某丙(2004年10月出生)由被告林某甲抚养但在原、被告离婚后,两个孩子实际均随原告黄某某生活,现因林某丙已满十周岁,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林某甲有吸毒史,不适合抚养林某丙,故原告黄某某诉来法院,请求将林某丙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离婚后,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虽然婚生子林某丙曾经法院判决由被告林某甲抚养,但实际上自原、被告离婚后一直随原告黄某某生活至今,现林某丙已满十周岁,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且被告林某甲有吸毒史,确实不适合抚养林某丙,林某丙随原告黄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未来的成长,故原告黄某某关于变更婚生子林某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林某甲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本市目前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子林某丙变更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林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黄某某支付林某丙的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30日前付清,直至林某丙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林学荣有探望林某丙的权利,原告黄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章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