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乌拉特前旗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复义、叶利民、周建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前旗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复义,叶利民,周建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766号原告乌拉特前旗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新民村时代广场3区4层。法定代表人王玉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树森,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乌拉特前旗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刘复义,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叶利民,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内蒙古乌拉特前旗树林子邮政所所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周建忠,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现下落不明。原告乌拉特前旗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融信小贷公司)诉被告刘复义、叶利民、周建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2015年2月3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叶利民在乌拉特前旗邮政局的工资,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乌前民初字第766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对被告叶利民的工资收入进行了冻结。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强,人民陪审员武志强、王长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信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树森及被告叶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刘复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信小贷公司诉称,2009年7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联保贷款合同》,被告刘复义为贷款人,被告周建忠、叶利民为该项贷款的担保人。协议中约定,被告向我公司借贷本金150000元,约定月利息21‰,贷款期限从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11月7日。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刘复义获得该项贷款。2012年1月8日,被告向我公司偿付贷款本金60000元,其余欠款本金900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现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刘复义给付原告贷款本金90000元,利息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被告周建忠、叶利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利民辩称,原告所讲借款数额、利息均属实,还款情况我不清楚。原告在六年的时间内没有与我联系,没有主张过权利,所以我也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复义、周建忠未答辩。原告融信小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人刘复义,出借人为王跃林借款150000元的借款单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刘复义与原告融信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叶利民、周建忠分别与原告融信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复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情况,同时证明被告周建忠、叶利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叶利民对借款单、二份借款合同及被告周建忠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认可,认为借款单、及借款合同上其签字是本人所签,对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上的签字认可,对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6年,不认可,认为签字时没有写明保证期限是6年。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以上证据为原、被告双方办理的借款及保证担保的相关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叶利民对借款单、借款合同、被告周建忠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均认可,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刘复义、周建忠、叶利民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7月8日,被告刘复义向原告融信小贷公司借款150000元,原告融信小贷公司的总经理王跃林代表公司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刘复义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单,但未实际履行。同日就该笔借款,原告融信小贷公司以公司名义又与被告刘复义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与被告周建忠、叶利民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期限为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11月7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办理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150000元,月利率为20‰,贷款期限自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11月7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年。原、被告双方办理借款手续后,被告刘复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0‰偿还至2012年1月8日。剩余借款本金90000元及2012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复义向原告融信小贷公司借款150000元并于2009年7月8日与原告融信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刘复义应当按约定借款期限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全部返还,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复义按照约定月利率20‰承担从2012年1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复义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利民、周建忠就该笔借款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年,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叶利民、周建忠的保证期间未过,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叶利民、周建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复义追偿。被告叶利民辩称,原告在六年时间内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因至原告起诉时仍未过所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对于被告叶利民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复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乌拉特前旗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9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叶利民、周建忠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530元,由被告刘复义、叶利民、周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人民陪审员 武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长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百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