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少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少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吴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余龙,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甲,居民。原告吴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于2007年春天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乔某乙,在苏州市昆山玉山小学一年级读书,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财产有苏州市福膳快餐有限公司股权20万元,占公司股份25%。婚后,因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与第三者在一起鬼混,不仅经常夜不归宿,而且不给付原告及女儿的生活费用。2015年6月4日被告公开将第三者带到家中同居,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乔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07年春天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农历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乔某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依法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一名子女,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照顾好子女,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孙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沂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