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总公司,天津开发区雄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380号原告: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宾馆西侧(第七印刷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季燕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相臣,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岳东伟,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总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继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泽,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晓新,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开发区雄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微三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光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琳鸣,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与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总公司(以下简称微电子公司)、第三人天津开发区雄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辉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相臣、岳东伟,被告微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泽、马晓新与第三人雄辉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琳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源公司诉称:原告承建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的微电子综合服务楼,该服务楼的原承建单位是第三人雄辉公司。2004年,雄辉公司将该综合服务楼出售给被告微电子公司。当时被告雄辉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737948.78元。为妥善解决原告工程款的支付问题,2004年5月,原、被告及第三人雄辉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雄辉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737948.78元全部由被告微电子公司负责偿还。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3600000元,尚欠3137948.78元。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37948.7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微电子公司辩称:2004年5月,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代第三人偿还所欠原告微电子综合服务楼项目工程款6737948.78元,同时约定付款期限与付款方式由原被告另行协商。协议签署后,被告分别于2005年7月8日、7月21日及8月16日向原告支付三笔工程款,原告未再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欠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于2005年8月16日发生中断,时效应自2005年8月16日起算,后因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况,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当承担综合服务楼项目的质量保修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雄辉公司述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人与原告共同承担对所建楼房的施工质量向被告承担责任,因原告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楼房主体至今未通过施工验收,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的情况下,被告将全部工程款结算给原告,将损害第三人利益;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从未向第三人开具发票,致使第三人承担了高额的税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4年5月签订《协议书》,甲方为第三人雄辉公司,乙方为原告昌源公司,丙方为被告微电子公司。《协议书》载明:“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先就微电子总公司购买雄辉置业建设开发的微电子综合服务楼及由微电子总公司代雄辉置业支付昌源公司工程欠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按照雄辉置业与微电子总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有关条款,为保证房屋的顺利移交,由微电子总公司代为清偿雄辉置业所欠昌源公司微电子综合服务楼项目全部工程欠款67377948.78元。付款期限与付款方式由微电子总公司和昌源公司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二、对微电子综合服务楼工程施工质量,该工程建设单位雄辉置业和施工单位昌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一经发现施工质量问题,微电子总公司有权暂停支付未付工程款项。三、微电子总公司仅代雄辉置业清偿上述6737948.78元欠款,昌隆公司与雄辉置业因工程款结算及其他问题所产生的纠纷由双方自行解决,与微电子总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5年7月8日、7月21日、8月16日共计向原告支付欠款36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微电子公司与第三人雄辉公司于2004年5月12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甲方为第三人,乙方为被告。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建微电子工业区综合服务楼;因该综合服务楼是现状工程,全部后续工程、配套工程、室外工程,待乙方购买后,全部由乙方自行建设和配套工程;乙方自行与综合服务楼原施工单位天津市昌源建筑有限公司商谈该楼后续工程的施工,并代甲方支付工程欠款6737948.78元,甲方与该施工单位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并解除。庭审中,原告表示,《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过余款的给付期限,但是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则表示双方曾协商过给付期限,但被告给付原告3600000元后,双方就没有再进行过协商,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未予开具,被告于2005年8月16日明确拒绝付款。原告表示被告给付原告3600000元后,被告找过原告协商余款的给付时间,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没有表示过明确拒绝付款。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系口头告知原告明确拒绝付款,没有证据证明曾明确拒绝付款,但其系以实际行为拒绝付款。庭审中,第三人提交天津市北洋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综合服务楼存在下列质量问题》,以证明涉案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能通过主体质量验收。第三人表示该证据中载明的1-20项的相关资料应由原告提供,但因原告未提供上述资料,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原告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所建楼房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被告微电子公司表示,原告承建的楼房尚未竣工验收,至今未发现质量问题。未竣工验收的原因系该工程尚未建设完毕,工程消防、强弱电和水均未安装,不符合竣工条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第三人提交的《房屋转让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付款期限另行商定,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微电子公司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就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进行过协商,但就给付期限未达成一致,被告则主张其于2005年8月16日给付原告最后一笔债权后即明确表示拒绝支付余款,故诉讼时效应于当日起算。但就余款的给付期限,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该履行期限达成一致或原告曾要求被告履行偿还义务,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明确表示拒绝支付余款。故,对于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雄辉公司表示微电子综合服务楼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楼房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微电子公司陈述该楼房尚未发现质量问题,故对于第三人的上述陈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已经将其债务转移给被告微电子公司,对于第三人陈述的发票问题,并未在三方《协议书》中约定,第三人无权以此为由阻止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第三人将6737948.78元的债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已偿还原告36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3137948.78元,应当承担给付原告3137948.78元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13794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2元,全部由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总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