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执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林市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玉春,陆仁芳,石润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星执字第317号申请执行人桂林市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建干路12号民丰国际大酒店第一层。法定代表人李翠凤,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玉春。被执行人陆仁芳,被执行人石润春。申请执行人桂林市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星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李玉春、陆仁芳、石润春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明,申请人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书。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玉春、陆仁芳、石润春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李玉春、陆仁芳、石润春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星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4)星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恢复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程维光审 判 员 张兴华代理审判员 蒋熙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克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