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齐宏豫与被告乌鲁木齐奥斯曼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宏豫,乌鲁木齐奥斯曼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374号原告:齐宏豫,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吕进,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鲁木齐奥斯曼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玉莹,乌鲁木齐奥斯曼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金华,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胥玲玲,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齐宏豫与被告乌鲁木齐奥斯曼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曼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津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宏豫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进,被告奥斯曼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金华、胥玲玲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宏豫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平面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21日被告无故通知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因此申请仲裁,被告也申请仲裁要求我赔偿经济损失,现对仲裁裁决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损失127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奥斯曼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多次出现严重错误,给我单位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中,由原告修改设计的奥斯曼洗发液标签正面“净含量480ml”缺失,造成1200元损失;浓密睫毛膏彩盒尺寸错误,造成5750元损失;睫毛增长液彩盒尺寸错误,造成6555元损失,因此,原告理应支付上述损失,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由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平面设计工作,2015年1月22日离职。后双方因支付经济损失等产生争议,被告奥斯曼公司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2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原告齐宏豫)支付申请人(被告奥斯曼公司)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12700元。原告齐宏豫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离职人员工作交接表、采购合同、打样合同、QQ聊天记录、回复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控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新疆奥斯曼生物资源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打样合同、QQ聊天记录、关于浓密睫毛膏彩盒尺寸错误的回复函、关于睫毛增长液彩盒尺寸错误的回复函、关于奥斯曼洗发液(调理去屑)打样标签文字错误的回复函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连,证实原告在其工作期间出现错误,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经济损失,除了1200元在QQ聊天记录中有相关表述外,其他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齐宏豫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齐宏豫支付被告乌鲁木齐奥斯曼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1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齐宏豫负担,退还原告齐宏豫5元。以上给付款项,原告齐宏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服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津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桑 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