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马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系被上诉人夫兄。上诉人赵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东乡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同村同社居住,邻里之间理应互相照顾和睦相处,双方此次因地界问题发生口角并打架,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已被东乡县公安局东公(百)行罚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致伤原告的行为虽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免除,现原告要求共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受伤后在临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住院治疗费10336.05元、门诊检查治疗费1147.98元,合计11484.03元,原告提供了医疗部门的原件票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因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患有癫痫类疾病的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原告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打架是因地界问题发生口角引起,被告致伤原告,原告咬了被告右前臂,双方都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72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被告赵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太高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马某某以服判进行答辩。本院二审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无相应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发源审判员  马超芳审判员  蔡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忠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