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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国容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三有限公司、杨远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容,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三有限公司,杨远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88号原告:吴国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继先,系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冬,系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严海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鸿,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务。第二被告: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思广。委托代理人:胡耀光,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宏,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第三被告:杨远明,男,汉族。原告吴国容与第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第二被告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三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杨远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容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冬、第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鸿、第二被告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耀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杨远明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吴国容诉称:2015年3月22日17时18分许,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三有限公司驾驶员杨远明驾驶粤L**#大客车由陈江方向往鹅岭南路方向行驶过程中,行驶至金辉新苑小区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5年5月8日依法做出441302(2015)第D00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三有限公司驾驶员杨远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目前原告因伤情较重,尚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根据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催款通知书》可知,尚已产生医疗费暂计223975.79元。同时,鉴于原告目前的病情和治疗需要,原告除须支付已拖欠的医疗费125975.78元外,还需支付6万元医疗费。现原告已无力继续承担高额医疗费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暂已产生的医疗费依法向法院先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第一、二、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暂计283975.79元(医疗费具体数额及伤残赔偿款、护理费等费用待原告评残后再行变更或补充诉讼请求主张);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第一、二、三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的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购买不计免赔,其案发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保险限额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二、三承担;第二,我司为原告事先预赔了15万元,直接转入中心医院账户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用;第三,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83975.79元应以费用清单金额为准,由于原告至今仍未出院,无法提供医疗费用发票及用药清单,待原告出院后应提供医疗费发票进行索赔,其医疗费部分应扣除我司已经赔付的15万元。第四,对于诉讼费,不是保险责任,应有侵权人承担。第二被告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三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所属车辆粤L**#已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公司(被告)购买了交强险(有效期: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有效期: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承运人责任险(有效期: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二、答辩人尽了最大的经济承受能力并支付原告治疗费75000元。三、因答辩人目前经济困难,请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公司预先垫付原告已拖欠医疗费及仍需治疗的费用。第三被告杨远明未参加庭审,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7时18分许,杨远明驾驶粵L35#大客车由陈江方向往鹅岭南路方向行驶,行至仲恺大道金辉新苑小区路段时,与行人吴国容发生碰撞,造成吴国容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8日,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作出441303(2015)第D00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远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国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国容即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1.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碾压上,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皮肤撕脱伤,左跟腱断裂。2015年6月29日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向原告吴国容发出催款通知书,显示自2015年3月22日至6月29日,原告共计花费259200.13元治疗费,急诊及救护车费用共计1019.5元。另查一,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三被告驾驶的粵L35#大客车所有人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员工,事发时第三被告是在履行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粵L35#大客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二,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三被告先予支付医疗费283975.79元。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做出(2015)惠城区法民一初字第19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国容先予支付赔偿款150000元。第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所在治疗医院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支付150000元。第二被告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三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远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国容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5年6月29日止,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催款通知书证实原告医疗费共计259200.13元,其中急诊门诊费有正式发票的为1019.5元,并有住院用药清单及催款通知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5年6月29日止,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共计260219.63元。肇事车辆粵L35#大客车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被告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已经先予执行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250219.63元(医疗费),扣除第二被告已经支付的75000元,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140000元,第一被告还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6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35219.63元。原告吴国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360000元内赔偿原告吴国容35219.63元。二、驳回原告吴国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元(原告已交2780元),由第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第二被告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代理审判员  钟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