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2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葛东红与葛忠伟、卢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东红,葛忠伟,卢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2585号原告:葛东红。委托代理人:周依灵,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忠伟。被告:卢国平。原告葛东红为与被告葛忠伟、卢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葛忠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暂算至2015年3月23日为1.33万元);二、判令被告卢国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葛忠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一、判令被告葛忠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卢国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葛东红的委托代理人周依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忠伟、卢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葛忠伟向原告葛东红借款4万元。同日,被告葛忠伟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葛忠伟因资金困难,今向葛东红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止。如借款逾期,借款人自愿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支付给出借人至借款本金、利息还清为止”。被告卢国平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名,自愿承担还清本息、违约金的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还清为止。同日,被告葛忠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葛东红现金肆万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葛东红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卢国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卢国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葛忠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葛忠伟负担,被告卢国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 聪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