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徐州中矿金海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徐州中矿金海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裁。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中矿金海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中矿金海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原告金海公司以被告路桥公司结欠其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28,800.40元经催讨未果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路桥公司支付货款1,228,800.40元,并偿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路桥公司在原审辩称,目前尚欠货款应为1,128,800.40元,另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审法院查明,金海公司、路桥公司自2010年8月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金海公司向路桥公司提供各类机械产品。双方曾订立了书面合同,其中2012年4月的合同中约定货款金额为487,921.40元,交货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交齐,质保期为收货后15个月,货到验收合格60天付95%,质保期满付清余款。至2014年1月,金海公司共向路桥公司送货26,564,005.65元,并于2010年8月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路桥公司已付款为25,335,205.65元,路桥公司共计结欠金海公司货款1,228,800.4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路桥公司确认收到金海公司主张的全部货物,但认为已付款金额比金海公司所述的多100,000元,但路桥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此难以采信。对于金海公司主张的利息,路桥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路桥公司唯一确认的合同的履行期限早已届至,而路桥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时间未到;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金海公司所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1月20日前全部开具,因此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金海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即2014年10月31日前,金海公司已完成了全部送货义务,因此对金海公司对于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14日判决:一、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海公司货款1,228,800.40元;二、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海公司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15,970元,减半收取计7,9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路桥公司负担。路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金海公司要求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路桥公司在原审仅表示金海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与其付款金额之间的差额为1,128,800.40元,并非认可该差额为其尚欠货款的数额;双方先后签订多份合同,如果金海公司主张利息,应根据每份合同付款时间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利息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被上诉人金海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路桥公司应支付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金海公司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多份买卖合同,金海公司按约已向路桥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海公司扣除路桥公司已付款金额后,在原审中请求路桥公司支付余款1,228,800.40元。现路桥公司认为此款仅系金海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与其已付款金额之间的差额,并不能证明金海公司已交付发票项下的全部货物,但金海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送货单,且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进行了抵扣,况且路桥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也从未提出异议,可见路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付款时间,合同均有约定,路桥公司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金海公司就涉案货款主张路桥公司从2014年10月31日起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故路桥公司就利息部分提出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军欢审 判 员 朱国华代理审判员 胡玉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晟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