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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东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41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升,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第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东升在本市新城区丽苑阳光城北门附近准备以600元的价格向寇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物品2小包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现场从被告人王东升身上缴获疑似冰毒2小包。经鉴定,缴获的疑似冰毒物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5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承认,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升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出售,共计1.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东升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东升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意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东升庭审时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该案系特情介入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东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晓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武红霞 来自: